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91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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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林義雄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紀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核其所為變更,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黃彥達購買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伊年歲已高,不利貸款,乃與被告商議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

詎被告取得系爭抵押貸款後,竟對外宣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並排除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伊前曾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已於109年8月27日以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然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兩造為經營合夥事務,前於92年5月30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伊負責對外業務,並每月支薪3萬5,000元,然被告未曾依約給付伊任何薪資報酬,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日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則被告積欠伊自92年6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薪資共計437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5個月=437萬5,000元),因上開薪資屬合夥債務,應由伊負擔一半債務,故主張以上開薪資之2分之1金額即218萬7,500元與對被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

另兩造之合夥事務係借用伊設立之穗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永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此部分交易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認定營業額為741萬1,221元,依此衍生之營業稅125萬9,907元(計算式:741萬1,221元×17%=125萬9,907元)均為伊所代繳,亦得與前揭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為抵銷。

再者,系爭房地自92年8月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由被告收取租金,共計245萬7,000元,扣除為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共計支出119元萬8,938元及被告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險2萬6,638元,剩餘金額為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亦得與前揭借款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仍享有逾78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本息。

㈢穗永公司已於95年8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伊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交付被告之穗永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被告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如附件一「公司印章」欄所示穗永公司印文之大小章及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予伊,而係原告向伊借款200萬元所提出之擔保,原告積欠伊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迄今仍未清償本息,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之租金原為原告收取並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嗣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系爭抵押貸款,經遠東商銀催告繳款,且無法聯繫原告,伊始自96年1月起代為出租,自96年1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60萬1,500元,扣除上開期間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共計支出98萬4,546元、管理費5萬1,900元、房屋稅9萬0,8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萬4,185元、水電衛浴冷氣電器維修費21萬3,437元、更換屋內設備費用11萬4,800元後,僅餘25萬1,001元,且伊亦曾於9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500元及1萬9,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而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算至110年5月31日為263萬104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債權金額,尚不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

另原告於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期間,僅自92年6月至同年12月提供勞務,且伊已將原告薪資計入合夥帳冊,原告自不能主張伊未付薪資,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以金融卡提領合夥帳戶70餘萬元,亦均未提出單據,自不得向伊請求薪資,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請求薪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㈢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時,雖曾借用穗永公司名義交易,然合夥帳戶係使用原告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穗永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伊占有,亦未曾見過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查,原告曾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7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㈠上訴人(按:即原告)係依上開備忘錄第2條第2項,將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信託讓與擔保。

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兩造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後,即陸續向尚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多公司)等廠商購買皮革料,並訂製皮革模具,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計已支付廠商貨款共計741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給付明細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核與證人即尚多公司人員陳財明於上訴人(按:即原告)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2年間林義雄確曾與其合夥人一同前往尚多公司購買庫存皮革,並於92年7月15日匯款購買;

證人鄭俊利即正利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紀清輝、林義雄確有前往正利公司購買皮革;

證人陳壽彬即明輝皮革模具開發有限公司人員,亦證述確有製作模版1組等;

證人林滄鉅、賴煥霖同證稱確與穗永公司有購買皮料之往來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貸借與上訴人之200萬元,已用於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尚堪採信。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總計400萬元之出資款匯至營運指定帳戶,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不足採取。

⒊再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04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請求進行清算一節,有存證信函……可稽。

又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合夥,認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一節,有刑事傳票、民事期日通知……。

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就包括出資額債務200萬元之合夥事務結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擔保出資借款債務之清償,而將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顯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為何,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為實質判斷並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採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

㈡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且其所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載出資借款(即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又被告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上開出資借款債務2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法院等法104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137頁),並經本院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即有既判力,不容原告再事爭執。

⒉原告主張以下開對被告之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務:⑴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2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備忘錄,應每月支薪原告3萬5,000元,被告未曾依約給付伊任何薪資報酬,又被告於另案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日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被告積欠伊自92年6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薪資共計437萬5,000元,因上開薪資屬合夥債務,應由伊負擔一半債務,故主張以上開薪資之2分之1金額即218萬7,500元與對被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期間,僅自92年6月至同年12月提供勞務,且伊已將原告薪資計入合夥帳冊,原告自不能主張伊未付薪資,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以金融卡提領合夥帳戶70餘萬元,亦均未提出單據,自不得向伊請求薪資,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薪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①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2項約定「由甲方(按:即原告)負責對外業務,每月支薪NT$35,000元元」等語,有系爭合作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參以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約定兩造各出資200萬元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堪認上開約定係作為原告受合夥委任處理對外業務之報酬,自應以原告有為系爭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之期間,始得受領上開約定之報酬。

而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帳冊(包含轉帳傳票、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455頁),有交易往來紀錄僅有92年6月至93年3月間,且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惟貴我雙方所合作經之第一批皮料買賣即發生糾紛因而涉訟,且至此之後貴我雙方未曾再有任何合作經營皮料買賣,顯見貴我雙方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足見系爭合夥成立未久,即因兩造發生糾紛而未實際運作,且原告亦未提出於93年3月後,有為系爭合夥對外招攬業務之證據,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35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0月=35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又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應屬合夥債務,而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合夥有積極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報酬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由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兩造二人,原告主張上開報酬債務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應屬有據,則被告對原告負有17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2=17萬5,000元)報酬債務。

②被告雖辯稱:伊已將原告薪資計入合夥帳冊,原告自不能主張未付薪資,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以金融卡提領合夥帳戶70餘萬元,亦均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薪資云云。

惟查,縱認原告有提領合夥帳戶存款之事實,此亦為兩造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時應結算之事務,與原告得向系爭合夥請求之報酬無關;

又被告所提系爭合夥帳冊中雖有記載原告9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報酬為24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221頁),然並未提出已支付上開報酬之證據,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請求薪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被告貸借與原告之200萬元系爭借款係用於支付系爭合夥廠商貨款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則系爭借款應於93年3月間即已存在,則原告前揭92年6月至93年3月之報酬請求權於5年時效完成前,即得以被告對原告所負報酬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即原告前揭報酬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與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參諸上開規定,不因原告前揭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④由上,原告以17萬5,000元報酬債權與被告20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尚餘182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7萬5,000元=182萬5,000元)。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夥事務係借用伊設立之穗永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此部分交易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認定營業額為741萬1,221元,依此衍生之營業稅125萬9,907元均為伊所代繳,以此與前揭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查,系爭合夥是否曾以穗永公司為名義對外開立發票,及原告是否有代墊營業稅等情,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被告所提系爭合夥帳冊亦未見穗永公司之發票作為憑證,難認原告有代墊營業稅125萬9,907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其代墊營業稅之125萬9,907元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自92年8月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由被告收取租金,共計245萬7,000元,扣除為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共計支出119元萬8,938元及被告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險2萬6,638元,剩餘金額為被告所得不當得利,亦得與前揭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始自96年1月起代為出租,自96年1月至110年5月21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60萬1,500元,扣除上開期間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共計支出98萬4,546元、管理費5萬1,900元、房屋稅9萬0,8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萬4,185元、水電衛浴冷氣電器維修費21萬3,437元、更換屋內設備費用11萬4,800元,僅餘25萬1,001元,且伊亦曾於9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500元及1萬9,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等語。

經查:①系爭房地係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作第2條第2項約定,以信託的讓與擔保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出資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又原告經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為抵押債務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向遠東商銀辦理系爭抵押貸款100萬元,以支付原告向黃彥達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初始為原告出租他人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等情,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存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然原告仍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倘被告因管理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於扣除繳納系爭抵押房貸及必要費用外,所餘利益仍應歸屬原告。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收取租金245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賴君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有找人裝潢,約1個月的時間,裝潢好了原告就到大陸去,要伊幫他介紹房屋,過了好幾年,被告來找我說6之6的套房一直租不出去,要我幫忙介紹房屋,大約97年或98年之後的租約就換成被告名義,房租也是被告在收;

92年裝潢好出租,原告說匯到被告帳戶,伊都是交代房客直接付;

租約改用被告名義是因為被告說原告向他借錢,把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

原告拜託伊出租應該有四次,被告也有二、三次,96年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來系爭房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第171-173頁),核與被告辯稱自96年始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乙節相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於92年8月至95年12月間出租系爭房地之證據,應認被告係於96年1月起以出租方式管理系爭房地。

惟參諸被告陳稱:96年前租金收入均係匯入遠東商銀的房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則96年1月前系爭房地租金倘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仍屬被告所得支配金額,自應列入被告所得租金利益。

而依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7-313頁),自92年8月至95年12月間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租金總計為28萬9,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68頁),則上開期間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應為28萬9,500元,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所得租金收入為4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尚不足採。

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租金總計為1,053,887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68頁),而被告自承上開期間其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為160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較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所示匯入租金為多,足見被告應無隱匿租金收入之情形。

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98年至108年間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87-185頁)為依據,推定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為204萬700元(見本院卷三第58-62頁),惟房客簽訂租賃契約後,並非一定租至租期屆滿,且期間亦可能因主客觀因素調整租金,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所得利益,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租金收入為限,自不能僅以租賃契約所載租期及租金,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實際收取租金之依據,況附表編號1、2建物之租約各自105年12月31日、108年11月15日以後均無租約,亦無從推定上開期日以後之租金收入,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被告受領租金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則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應以被告自承之租金收入160萬1,500元為準。

據此,92年8月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為189萬1,000元(計算式:28萬9,500元+160萬1,500元=189萬1,000元),而自92年8月起至110年5月止,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金額為127萬9,5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68頁),則被告獲取之租金收入扣除清償系爭抵押貸款支出後,剩餘61萬1,463元(189萬1,000元-127萬9,537元=61萬1,463元)。

③被告抗辯為管理系爭房地,另支出管理費5萬1,900元、房屋稅9萬0,8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萬4,185元、水電衛浴冷氣電器維修費21萬3,437元、更換屋內設備費用11萬4,800元,並曾於9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500元及1萬9,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上開費用應自租金收入扣除等語,而原告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收入應扣除管理費5萬1,900元、房屋稅9萬0,8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萬4,185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頁),惟否認其餘支出之必要。

經查,就水電衛浴冷氣電器維修費2萬8,833元部分,被告僅辯稱附表編號1、2建物每年維修各1,000元,96年1月至110年5月共計支出21萬3,437元,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支出之事實,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另就更換屋內設備費用11萬4,8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洗衣機估價單8,000元、冰箱收據3,200元、電視銷售單4,500元(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15頁)、冷氣機承購單及統一發票2萬3,1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頁)、更換冷氣設備收據2,500元收據、更換沙發費用收據11,000元收據(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19頁),共計4萬1,300元(計算式:8,000元+3,200元+4,500元+2萬3,100元+2,500元=4萬1,300元),其餘費用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僅能於4萬1,300元範圍內認定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費用係用於系爭房地等情,惟上開電視銷售單、冷氣承購單、更換冷氣設備收據等文件上,所記載之送貨或維修地點與系爭房地門牌相符,且所購買之物品亦為出租房屋所常搭配之生活用品,堪信係被告為管理系爭房地支付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抗辯租金收入應再扣除管理費5萬1,900元、房屋稅9萬0,8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萬4,185元及更換屋內設備費用4萬1,300元,共計24萬0,672元(計算式:5萬1,900元+9萬0,837元+3萬2,450元+2萬4,185元+4萬1,300元=24萬0,672元,下稱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曾於9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500元及1萬9,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雖有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然前揭遠東商銀帳戶於93年4月7日亦有遭人提領現金4萬2,000元,則被告前揭匯款是否係在填補之前提領之現金,並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匯款係因原告未能存入足額金額以供系爭抵押貸款扣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所獲利益應扣除上開匯款金額云云,不足採憑。

④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收入扣除清償系爭抵押房貸支出後,剩餘61萬1,463元,再扣除被告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4萬0,672元,被告所收取而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益為37萬0,791元(計算式:61萬1,463元-24萬0,672元=37萬0,791元)。

⑷原告以17萬5,000元報酬債權與被告20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尚餘182萬5,000元,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餘原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先抵銷算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再抵銷本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則被告前揭消費借貸本金182萬5,000元,其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58萬2,250元,經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租金利益37萬0,791元抵銷後,尚餘利息21萬1,459元(計算式:58萬2,250元-37萬0,791元=21萬1,459元)。

原告既仍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地獲有利益,經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後,仍有逾78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因系爭房地出租所得之應歸屬原告之利益,經原告將其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後,已無餘額,已如前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穗永公司印文之大小章及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穗永公司已於95年8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其前依系爭備忘錄交付被告之穗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被告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穗永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穗永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現為被告占有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合夥至遲於93年3月間已無實際運作,已如前述,縱於系爭合夥實際運作時曾以穗永公司名義對外交易,距今亦已逾10年以上,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穗永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時,是否曾使用穗永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實難認原告就被告現仍占有穗永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穗永公司印文之大小章及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公司印章」欄所示穗永公司印文之大小章及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 1670 1,808.00 71/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總面積 35.18 陽台 1/1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6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總面積 34.5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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