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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徐福助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68,47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4,746元,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4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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