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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古書瑜
古禮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春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愛、劉邦勝(兼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邦隆(兼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邦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孟俞(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仲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興寶(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興枋(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桂華(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9,440元(計算式:21萬3,487元+11萬5,953元=32萬9,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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