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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葉佳樺
被 告 陳昌化即佑群骨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遂先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覆於隔日因疼痛難耐而至被告診所就診,並主訴右手腕部非常疼痛,惟醫生以超音波及X光片診治,然因手部仍十分不適,共至被告診所就診5次及復健1次,均未發現異狀,醫生僅告知伊係「受傷部位發炎、媽媽手」,嗣於108年3月底至瀚群骨科診所就診始發現骨折之情形而轉診至敏盛醫院,又因受傷情形嚴重,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開刀,診斷情形為「右手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並缺血性壞死」,繼於108年07月23日接受附血管活骨移植、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補骨術。
伊受傷迄今約兩年,仍無法作彎曲等動作,並因治療造成工作上極大壓力,影響工作之情形甚鉅,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到庭陳述:原告曾主訴其曾於聖保祿醫院照過X光,顯示沒有骨折,且原告至伊之診所就診時亦於原告同一身體部位於兩週內照了3次X光,伊已盡醫療契約的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原告時隔2年之後才以陳舊性骨折前往開刀,與初診療時的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伊無任何醫療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4頁):(一)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先行至聖保祿醫院急
診就醫,隔日因疼痛難耐而至被告診所就診。
(二)原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先後5次前往被告診所就醫,1次進行復健治療。
(三)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出「右手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缺血性壞死」,並於108年7月23日接受附血管活骨移植、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補骨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手痛共至被告診所就診5次及復健1次,因被告診所診斷不完全之醫療疏失,均未發現骨折之情形,導致原告因治療創傷,影響工作之情形甚鉅,身心均痛苦異常之結果,認被告診係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沒有發現原告右手舟狀骨骨折,有無醫療疏失?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
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
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
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
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
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
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
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
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
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可言。
2、原告主張因106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診所看診,連續看診5次及復健1次,被告診所均未發現其右手舟狀骨骨折,存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有
醫療過失之情形,經兩造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而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1月29日檢附鑑定書函覆本院,此有該部衛部醫字第1101668209號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50頁),觀諸醫審會之鑑定意見:
⑴就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於109年9月14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
」之傷勢關聯性,鑑定意見略以:「『舟狀骨骨折併缺血
性壞死』,有相當一部分找不到發生原因。若與外傷有關
,自生舟狀骨骨折至須接受手術,相隔1.5個月至10年,皆有可能發生。
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8月7日病人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均為車禍,是否為同一事故或兩次不同事故,有待釐清。
因此,108年3月30日病人經瀚群診所醫生確診為右側舟狀骨骨折,距離上開2次急診室就診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故108年3月30日日確診之骨折與106年12月20日之車禍事故,難以判斷有因果關係。」等語,可知「舟狀骨骨折」之診斷,有相當
部分無法找到發生原因,其發生後至需手術甚至可達10年之久,因此無法即推論原告右手舟狀骨骨折係因106年12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曾陳述:其於107年8月7日發生第2次車禍而至聖保祿醫院接受急診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其右手舟狀骨骨折並不必然與106年12月20日之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⑵就原告「右手舟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之傷勢,於106年12月至109年9月間至被告診所診斷之情形,鑑定意見略以:「即使『右手舟狀骨骨折』係於106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即已存在,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20日後,歷經12月20日、12月21日及107年1月4日多次檢查,均無法確診有無舟狀骨骨折;另審視所附相關X光片之影像,亦未見
有舟狀骨骨折情事。依文獻報告,舟狀骨骨折之診斷,透
過手部X光檢查之診斷率僅80%,磁振造影檢查則有94.2%。佑群診所屬基層醫療院所,若其配備僅有X光檢查,而
無更精密之檢查儀器,則本案佑群診所以X光檢查為病人
進行相關檢查,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107年1月10日病人智佑群診所就診後,直至5月26日再次就診之琪間,未見有其他因右手腕疼痛就醫之紀錄,故醫師更難以判
斷病人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可能。又佑群診所係已為相當
程度之檢查,始診斷任病人右手舟狀骨並未骨折。」、「
若病人之傷勢係兩次不同事故所致,且未將第2次交通事
故告知診所醫師,醫師即難以據而為妥適檢查。病人於佑
群診所就診期間,醫師未立即發現骨折,自難謂有違醫療
常規。」等語。可見原告多次在被告診所以X光檢查進行
手部診斷,均未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情形,且依鑑定
意見可知,透過手部X光檢查之診斷率僅80%亦有可能無法判斷是否有舟狀骨骨折之情形,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
告知被告診所其發生第2次車禍之情事,使被告難以預見
可能之傷勢為何,而為正確之診斷。
3、原告雖主張自第1次車禍即106年12月20日後手即疼痛無法正常使用、彎曲,也有向醫師提及打靶的後坐力很大,但
醫師沒有積極幫我處理云云。惟查,依前開醫審會之鑑定
書觀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舟狀骨骨折與原告第1次車禍
間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據聖保祿醫院之
病歷紀錄及被告診所之病歷紀錄,均有對原告以X光檢查
手部傷勢,結果均顯示未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情形,
觀諸被告診所為一般小型獨資診所,機器設備未必有如大
型醫療院所有高度確診率之磁振造影設備可供醫師診斷,
在被告診所所具備之醫療設備替原告檢查診斷,應已盡相
當程度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診所未積極處理原告之傷勢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違反醫療規則。綜合前述鑑定
意見之意旨,本件既無發現被告診所於實行醫療行為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診所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發現其右手舟狀骨骨折有醫療疏失,自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診所於診斷時未發現原告右手舟狀骨
骨折有醫療疏失。因此,本件被告診所為原告診治之醫療
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診所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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