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醫,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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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黃先盛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
被 告 楊崇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5日晚間因左下肢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至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醫,由主治醫師即被告楊崇光進行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然楊崇光竟在無法控制傷口感染之狀況下,於108年3月4日倉促將伊轉診至長庚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經長庚醫院發現伊左小腿傷口嚴重細菌感染已延伸至大腿處,導致骨髓炎,遂於108年3月22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治療,伊因治療本件傷勢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2,412元、醫藥耗材及輔具費用160萬元(含裝設義肢費用32萬元、未來更換義肢費用128萬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224萬6,112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共計受有495萬8,5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倒臥於溝渠裡,全身受有河泥污染,其腿部開放性骨折致皮膚缺損骨頭外露,對感染控制本屬不利,楊崇光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另原告係轉診於長庚醫院治療,並經過3次清創手術後始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怎可逆推逕稱楊崇光早先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5日晚間因左下肢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而至天晟醫院就醫,由楊崇光為其醫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楊崇光具有醫療過失,故被告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觀諸原告於進行骨折復位及清創手術前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上均記載略以:「二、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1.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

2.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3.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4.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

5.如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

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見本院個資卷),顯見楊崇光於開始治療前,已令原告瞭解各種治療之選項及風險,是楊崇光所為之治療行為,已經告知後獲得原告之同意,可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楊崇光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然本院於審理時,經原告聲請將本件爭議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會於110 年9 月24 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6574號鑑定意見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08年2月5日在急診室之生化檢驗血糖301mg/dL(偏高),故醫師開立醣化血色素(HbA1C)檢驗及監測飯前血糖,結果醣化色素為7.8%,且病人術前空腹血糖值高達239mg/dL,可診斷其患有糖尿病,因而加重感染控制之困難,故病人於住院期間,楊崇光規則監測其血糖,並會診家醫科醫師開立降血糖藥物,原告於2月6日術後傷口分泌物增多,且有異味,有感染現象,醫師乃進行傷口細菌培養及更改抗生素,2月12日由楊崇光施行筋膜切開及傷口清創手術,術中發現有組織壞死及骨髓炎現象,術後調整傷口護理方式為每8小時換藥1次,並拍照傷口紀錄以觀察變化,2月14日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建議轉院治療,亦會診感染科醫師,評估後更改抗生素治療,顯示病人於後續傷口惡化為可預見之進展,並非預期外之病程進展,從而,原告所受左下肢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極可能因跌落溝渠而污染傷口,進而造成多重細菌感染,楊崇光之醫療處置包括最初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給予抗生素治療、血糖控制及後續密集清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另感染為開放性骨折癒後不佳之重要因素,即使依照醫療處置原則為之,仍有感染之風險,原告傷口之多重細菌感染,與嗣後嚴重致截肢,應為受傷當時開放性傷口接觸不潔環境造成,又糖尿病會影響傷口癒合及加重感控制之困難度,從而影響原告受傷後續治療之判斷及處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顯見原告所受左下肢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本會受到感染因素影響癒合狀況,而原告於受傷當時係跌落溝渠,患部已遭到嚴重細菌感染,加上其本身患有糖尿病,更造成感染控制之困難,楊崇光就此已會診家醫科給予降血糖藥物,並以抗生素及密集清創手術為原告進行診療,雖仍有嚴重細菌感染,然此為臨床上可得預見之病程,且經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就此以觀,自無從僅因事後患部有進行截肢手術之憾事,即認楊崇光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治療過失。

㈣從而,楊崇光為原告診治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萬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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