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正憲
陳郡琦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0,219,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52,9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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