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秀芳
鄭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杰儒
被 告 黃沈蘭英
沈竹英
沈菊英
余嘉慧
余凱琪 住○○市○○區○○里0 鄰○○○道0
段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詩凡
被 告 余成汶
鄭香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美
被 告 黃文順
沈美榮 住○○市○○區○○里0 鄰○○路000
號
鄭香鈺
鄭碧珠
鄭明姿
被 告 沈侑增
吳治明
方保社
余靜婷
承當訴訟人 賴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更正前附表三,應更正如更正後之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原判決更正前附表三:
編號 受分配人 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 如附圖A所示面積5715.73平方公尺 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吳秀芳 如附圖B所示面積3305.1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沈侑增 如附圖C所示面積1101.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 余靜婷 如附圖D所示面積220.3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全體共有人(新增農路) 如附圖E所示面積647.27平方公尺 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更正後附表三:(引號標註處為更正部分)
編號 受分配人 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 如附圖A所示面積5715.73平方公尺 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吳秀芳 如附圖B所示面積3305.1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沈侑增 如附圖C所示面積1101.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 余靜婷 如附圖D所示面積220.3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全體共有人(新增農路) 如附圖E所示面積「674.27」平方公尺 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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