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重訴,14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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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林龍舜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君
被 告 沈福勝
沈福記
呂明軒
謝雲榮

吳謝淑英
謝景德
林宜蓮
謝雅麗

施炳榮

蔡美足
施茵茵
謝妙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新北A」(面積12.33平方公尺)、「新北B」(面積67.8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二、確認被告沈福勝、沈福記、呂明軒、謝雲榮、吳謝淑英、謝景德、林宜蓮、謝雅麗、施炳榮、蔡美足、施茵茵、謝妙幸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27A」(面積367.56平方公尺)、「827B」(面積329.1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沈福勝、沈福記、呂明軒、謝雲榮、吳謝淑英、謝景德、林宜蓮、謝雅麗、施炳榮、蔡美足、施茵茵、謝妙幸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三、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83A」(面積78.77平方公尺)、「283B」(面積5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3分之1,被告沈福勝、沈福記、呂明軒、謝雲榮、吳謝淑英、謝景德、林宜蓮、謝雅麗、施炳榮、蔡美足、施茵茵、謝妙幸各負擔36分之1,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軍希,劉軍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5地號土地)、就被告養工處管理坐落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水務局及養工處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見桃司調卷第9-10頁)。

嗣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後,追加同段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沈福勝、沈福記、呂明軒、謝雲榮、吳謝淑英、謝景德、林宜蓮、謝雅麗、施炳榮、蔡美足、施茵茵、謝妙幸(下稱沈福勝等12人)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並於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2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85A」範圍(面積337.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水務局應容忍原告通行;

㈡備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系爭23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新北A」與「新北B」範圍(面積80.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務局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

⒉確認原告就系爭8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27A」與「827B」範圍(面積69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沈福勝等12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

⒊確認原告就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83A」與「283B」範圍(面積132.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養工處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範圍,其土地跨連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務局管理之系爭23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不合。

原告其餘訴之變更及追加,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水務局、養工處、林務局、謝雲榮、謝景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207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而為袋地,最近公路為文青三路,惟須經過被告水務局管理之系爭285地號土地,或經過被告林務局管理之系爭239-1地號土地、被告沈福勝等12人共有之系爭827地號土地及養工處管理之系爭283地號土地,又因系爭2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依法可以申請特殊用途,伊計畫於系爭207地號土地興建老人安養中心,為利建築及人車通行安全,須有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通行,而除上開土地外,系爭207地號土地周圍已無其餘侵害較小土地可供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水務局: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範圍屬於A7污水處理廠第三期的範圍,原告請求通行路線,鄰近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該建築為管制人員進出之機房重地,若許原告通行,將無法有效管理機房安全,增加機房遭人侵入或受損之風險,且通行路線係從系爭285地號土地中間穿過,造成系爭285地號土地切割成2塊,影響土地整體開發及利用,對被告水務局之權利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並非對鄰地損害的最小方式,且系爭28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間有約數公尺之高低落差,都市計畫審議委員(下稱都審委員)為避免開發行為造成邊坡滑動,特別要求地界2.5公尺內避免回填及改變地形,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範圍顯違背審查意見,此種通行方式應提送都審委員會辦理都審變更設計,縱通過都審,亦必須調整配合已完工的第一期工程,乃至第二、三期之規畫之設計,勢必會影響整體公共利益。

又辦理污水處理廠開發時,因考量當地景觀及民眾生活需求,要求污水處理廠採公園化設計,即污水處理設備及管線全面地下化,地面上則以地景藝術-水的公園為設計理念,將污水處理廠區提供給當地民眾休憩使用,且為達成景觀及綠化目標,於廠區内設置水性鋪面等低衝擊開發設施。

若許原告車輛通行系爭285地號土地,即無法提供民眾安全且有品質之活動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養工處:系爭207地號曾因分割而增加同小段270-1、207-2、207-3、207-4、207-5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並非無疑;

又系爭283地號土地係作為綠地,依原告備位請求之通行範圍已佔系爭283地號土地面積約1/3或2/3,有違系爭283地號作為公園綠地使用之宗旨,原告應通行同段823地號土地銜接週邊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務局:原告備位請求通行系爭239-1地號土地為保安林,現場自然生長的林木及草都具有水源涵養的公益性質,請優先考量其他方案,倘採此方案,請斟酌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標準」第2點之車輛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通行寬度3公尺即可達通常使用目的,通行6公尺寬對保安林功能及水土保持影響甚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㈣被告謝雲榮、謝景德、林宜蓮: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827號土地,該土地為多人共有,且係謝氏族人之家族墓地,雖多已遷移,然仍有遷移補助款爭議,近年仍有先人遺落之遺骸陸續被發現,經桃園市民政局及內政部工程處編號登錄,實不宜任意挖掘或鋪路,且系爭827號土地也沒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㈤被告施炳榮:系爭827號土地是農業用地,在農業用地上鋪設柏油會造成很大損害;

土地重劃以前,附近土地出入係利用南側土地,這才是道路主要通行的方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㈥被告沈福勝、沈福記、呂明軒、吳謝淑英、謝雅麗、蔡美足、施茵茵、謝妙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207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285地號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由被告水務局管理;

系爭239-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林務局管理;

系爭827地號為被告沈福勝等12人共有,系爭283地號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由養工處管理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內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9、27頁,本院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167、179-185、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以何方案為適宜通行對外之方案?㈢如認有通行必要,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確為袋地:⒈按所謂袋地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7、2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亦未發現有現存道路可供連通公路(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系爭207地號既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直接與公路相臨,堪信確屬袋地。

⒉被告養工處雖抗辯:系爭207地號曾因分割而增加同小段270-1、207-2、207-3、207-4、207-5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並非無疑云云。

惟查,系爭207地號土地曾分割出同小段207-1、207-2、207-3、207-4、207-5地號土地,其中同小段270-1、207-2業經區段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固有同小段207-3、207-4、207-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同小段270-1、207-2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197、209-411頁),惟參諸系爭207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地籍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系爭20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無連接道路用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07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始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被告養工處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㈡原告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應以通行被告林務局管理之系爭20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新北A」及「新北B」,被告沈福勝等12人共有之系爭8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27A」及「827B」,被告養工處管理之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83A」及「283B」範圍之土地為宜: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先位通行方案及備位通行方案中,其中先位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為被告水務局所管理之系爭285地號土地,而系爭285地號土地已作為污水處理廠使用,其上並已建築公共設施,雖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即附圖一所示「285A」)即為污水處理廠內供通行之道路,惟上開道路僅係供停車場及水處理廠管理中心之車輛進出使用,有現場照片、該地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全區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77-89、391-397頁、卷三第91頁),倘任由原告車輛通行以對外聯繫公路,勢必影響被告水務局對污水處理廠之管理,亦與污水處理廠一併供作民眾休憩使用及美化景觀之整體規畫不符,影響公共利益甚大,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而原告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為被告林務局管理之系爭239-1地號土地、沈福勝等12人共有之系爭827地號土地及被告養工處所管理之系爭283地號土地,備位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雖跨越數筆土地,惟依現場勘驗可知,系爭239-1地號土地縱規劃為保安林,依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量測結果,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239-1地號土地之範圍(即附圖二所示「新北A」、「新北B」),對現存樹林影響不大,且衡諸備位通行方案通行系爭239-1地號土地面積為80.17平方公尺,占系爭239-1地號土地面積(7,911.3平方公尺)面積僅約占1%,就保安林涵養水源等設置功能,應無重大影響;

另系爭827地號土地,被告謝雲榮、謝景德、林宜蓮雖辯稱其上有家族墓地,然並無證據證明備位方案通行之範圍有墳墓相關之設施存在;

又系爭283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任何設施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通行該筆土地對被告養工處損害亦非重大。

從而,原告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案較先位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較少損害之通行方案。

⒊被告林務局雖辯稱:原告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即可達通常使用目的,通行6公尺寬對保案林功能及水土保持影響甚大云云。

惟查,系爭207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繫之最短距離,本係經由系爭285地號土地,惟系爭285地號土地業已興建污水處理廠而不適宜通行,業如前述,原告只能迂迴繞經系爭209-1地號土地、系爭827地號土地及系爭283地號土地,與文青三路之公路聯繫,通行之距離甚遠,且有多處轉折,倘通行寬度僅有3公尺,進出車輛難以會車,不足以供系爭20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通行寬度應以6公尺為適當,被告林務局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謝雲榮、謝景德、林宜蓮另辯稱:系爭827號土地為多人共有,且係謝氏族人之家族墓地,雖多已遷移,然仍有遷移補助款爭議,近年仍有先人遺落之遺骸陸續被發現,經桃園市民政局及內政部工程處編號登錄,實不宜任意挖掘或鋪路,且系爭827號土地也沒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云云。

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之備位通行方案會經過他人墳墓設施,業如前述,而系爭8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墓地遷移是否與政府有補助款爭議及系爭827地號土地是否亦為袋地,與判斷備位通行方案是否為對週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無關,被告謝雲榮、謝景德、林宜蓮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施炳榮復抗辯:於土地重劃前,附近土地係利用南側土地通行,此應為通行之方向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207地號,倘向南側通行至公路,亦須經過他人所有同小段207-3、208-1、16、208-4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參以系爭207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並無現存道路,且多為樹林,通行距離亦較原告請求之備位通行方案更長,此亦有Google衛星圖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自應以備位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最少之侵害。

⒍被告養工處則抗辯:系爭283地號土地係作為綠地,依原告備位請求之通行範圍已佔系爭283地號土地面積約1/3或2/3,有違系爭283地號作為公園綠地使用之宗旨,原告應通行823地號土地銜接週邊道路云云。

查系爭283地號土地固規劃為綠地,有該土地桃園市政府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43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283地號土號仍未為任何綠化設施,且備位通行方案通行系爭283地號土地面積為132.77平方公尺,占系爭283地號土地面積(212.69平方公尺)約為62%,被告養工處尚得就其餘土地進行綠化,非無從達綠化之目的,再參諸系爭285地號土地及系爭283地號土地係經由區段徵收,始由分別由中華民國及桃園市取得,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即應通盤規劃土地之利用,然於區段徵收後,卻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無法連通公路而成為袋地,於不影響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由國家所有土地供系爭207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較為合理,而同段8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所有,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自不應由私人所有之同段82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用,被告養工處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⒎基上,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以備位通行方案通至文青三路之公路,乃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水務局管理之系爭2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85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尚不可採。

其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務局管理之系爭23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新北A」及「新北B」,被告沈福勝等12人共有之系爭8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27A」及「827B」,被告養工處管理之系爭283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83A」及「283B」,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務局、沈福勝等12人、養工處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對被告林務局、沈福勝等12人、養工處管理或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通行上開土地之範圍現非作為道路使用,原有地質及地形難認得逕供交通工具往來,審酌原告所有系爭207地號土地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等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鋪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容忍鋪設道路,為有理由。

至原告固併請求鋪設柏油路面,惟參諸原告上開得通行之土地,並非建築用地或道路用地,應盡可能維持通行周圍土地之現狀,以免過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請求在供其通行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通行權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務局管理系爭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285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水務局應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務局管理系爭23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新北A」及「新北B」,對於被告沈福勝等12人共有系爭8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827A」及「827B」,對於被告養工處管理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83A」及「283B」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務局、沈福勝等12人、養工處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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