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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俊成
林秀穗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被告潘振豐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至原告對被告李東陽(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承受訴訟)之請求部分,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告林俊良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俊良新臺幣(下同)534萬3,96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良534萬3,96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㈡原告林俊成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成465萬8,08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成465萬8,084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㈢原告林秀穗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秀穗1,058萬3,693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林秀穗1,058萬3,693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㈣原告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慶奉公司6,662萬8,122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潘振豐、李東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6,662萬8,122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至10頁)。
嗣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而擴張訴之聲明如下述變更後聲明所示(本院卷四第491至49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李東陽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同號房屋均以樓層稱之)之所有權人,馥鋒公司前向李東陽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堆放易燃性化學溶劑倉庫使用。
馥鋒公司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室內機於107年6月12日19時7分許,因電線走火造成火災,系爭房屋內存放有大量易燃物品,導致大火延燒波及同棟建物林俊良所有4樓之2房屋、林俊成所有4樓之3房屋及林秀穗所有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火災)。
㈡馥鋒公司從事印刷及漆料、塗料零售批發事業,堆放大量高度公共危險之易燃性有機化學溶劑,因不當於系爭房屋內設置24小時運轉高耗能空調設備,且未定期檢測電氣設備使用狀況及安全性、注意易燃物品存放位置、設置防爆冷氣,亦未依法變更建築物使用類別、未增設防火門窗及消防設備,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消防法第6條、第15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01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第4目、第5目、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第1項、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以下簡稱裝置規則)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94條之1、第294條之2第2項第14款,致冷氣室內機因電線走火發生系爭火災,且造成嚴重延燒。
原告因而無端遭波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馥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振豐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如下:⒈林俊良部分:⑴火害鑑定費用9萬8,100元⑵建築物修繕費用419萬9,808元⑶租金損失27萬元:每月1萬5,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
⑷交易價值貶損122萬3,000元 ⑸社區管理費5萬7,528元:每月3,196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
⑹基上,林俊良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584萬8,436元【計算式:9萬8,100元+419萬9,808元+27萬元+122萬3,000元+5萬7,528元=584萬8,436元】。
⒉林俊成部分:⑴火害鑑定費用25萬5,300元⑵建築物修繕費用291萬2,427元⑶租金損失27萬元:每月1萬5,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
⑷交易價值貶損135萬元 ⑸社區管理費6萬3,648元:每月3,536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18個月。
⑹基上,林俊成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485萬1,375元【計算式:25萬5,300元+291萬2,427元+27萬元+135萬元+6萬3,648元=485萬1,375元】。
⒊林秀穗部分:⑴建築物修繕費用1,147萬0,407元⑵租金損失52萬8,000元:每月2萬2,000元,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24個月。
⑶交易價值貶損269萬6,000元 ⑷社區管理費10萬4,448元:每月4,352元,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24個月。
⑸基上,林秀穗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1,479萬8,855元【計算式:1,147萬0,407元+52萬8,000元+269萬6,000元+10萬4,448元=1,479萬8,855元】。
⒋慶奉公司部分:⑴火害鑑定費用39萬元2,300元⑵貨物損失9,005萬6,835元⑶租用臨時倉庫費用18萬9,560元⑷設備損失151萬7,630元⑸營業損失186萬5,408元⑹基上,慶奉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9,402萬1,733元【計算式:39萬元2,300元+9,005萬6,835元+18萬9,560元+151萬7,630元+186萬5,408元=9,402萬1,733元】。
㈣並聲明:⒈林俊良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俊良584萬8,43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俊良1萬8,196元;
③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振豐連帶給付林俊良584萬8,436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俊良1萬8,196元;
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⒉林俊成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俊成485萬1,375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俊成1萬8,536元;
③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給付林俊成485萬1,375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俊成1萬8,536元;
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⒊林秀穗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林秀穗1,479萬8,855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秀穗2萬6,352元;
③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穗1,479萬8,855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自109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秀穗2萬6,352元;
⑤前四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⒋慶奉公司部分:①馥鋒公司、潘振豐應連帶給付慶奉公司9,402萬1,733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白素月、李依芮、李宗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陽之遺產範圍內與潘振豐連帶給付慶奉公司9,402萬1,733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馥鋒公司或潘振豐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僅泛稱電線、插頭老舊,其餘舉證及說明均付之闕如。
然本件起火原因經判定為「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導致「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之種類甚多,舉凡電線外殼披覆裂化、電線老舊、外力碰撞、動物破壞絕緣披覆或環境(溫度太高、溫差變化大)等因素均有可能致使室內電源配線發生問題。
又系爭房屋之電器使用情形尚稱單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何使用不當之情形(例如大量用電以致超出電力負載而短路起火之狀況),尚難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推論被告等人對此次因電氣因素致火災發生一事,具有主觀上預見之可能。
更何況,系爭房屋作為漆房倉庫使用之冷氣設備,亦於000年0月間重新更換新機,且於安裝後均定期進行保養維護,對於後續冷氣使用管理上均已盡其必要維護之責,又該漆房倉庫係由2台冷氣機於上下班時間交互輪流使用,並僅存放少量不具自燃性之溶劑、漆料,非如原告所述倉庫內僅1台冷氣機連續運轉,並堆放易燃性有機化學溶劑。
馥鋒公司廠區裡,亦無任何違法用電之紀錄,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以致發生系爭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原告等雖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貨物損失9,005萬6,835元,然依其貨物損失清單列表明細與所附單據,實無法互相勾稽核對而作為實際損害之證明;
昇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鄰近房地實價交易資料為估價基礎,然系爭房屋已屬陳年老舊房屋,經折舊計算後,應無交易價值。
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與慶奉公司間之租約僅至107年12月底,原告請求108年1月後之租金損失並非為所失利益範圍內,況本件火災現場於107年8月清理修復後,原告慶奉公司已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
㈢又馥鋒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事業或製造生損害他人的危險直接來源,且漆房中所放置之物品與系爭火災無涉,馥鋒公司所營事業登記事項分別為:印刷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漆料、塗料批發業、漆料、塗料零售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模具製造業,事業本身均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式的事業性質不同,事業本身也非直接致生損害於他人的危險來源。
又設置標準是以各類場所而不是以各事業為規範對象,依設置標準第14條至第30條之1所定各類場所應該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的規定,於第12條第1款第1目規範的場所(甲類場所)遠較第12條第4款(丁類場所)為多,而且標準也較為嚴格。
另外依據設置標準第17條第1款、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使用的場所也必須按照規定設置丁類場所所不必要設置的「自動撒水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
故如以作業場所被列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就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事業,依照設置標準要求更嚴格、更多消防安全設備的電影院、戲院、歌廳等事業,豈不是應該被認定是更危險的事業?故設置標準所列危險工作場所之定義,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危險事業,分屬二事。
㈣另馥鋒公司並無於漆房內存放大量物品,於事發當日即107年6月11日之庫存總量僅有7.6公斤,對照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一石油類中之非水溶性液體存量上限為兩百公升,固被告除未達管理辦法上限外,更無大量易燃物品之情事。
且本件馥鋒公司亦有做好防火措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足以為證,故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適用。
㈤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已分別自保險公司受領建築物、貨物及辦公設備之保險理賠金,其等損害已受填補,並由保險公司就該受領範圍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並未敘明其主張馥鋒公司與潘振豐間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且潘振豐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已盡必要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主張潘振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78至379頁):㈠馥鋒公司向李東陽承租系爭房屋並作為倉庫漆房使用,內有放置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水。
㈡於107年6月12日19時7分許,自系爭房屋漆房處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林俊良所有4樓之2號、林俊成所有4樓之3、林秀穗所有6樓之1號房屋及慶奉公司之貨物。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且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火災事故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因冷氣室內機處引發之火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本件系爭房屋內有放置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易燃物重量為何?是否已達管理辦法第3條危險物品之標準?㈢本件系爭房屋內有放置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易燃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電業法第32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關於本件冷氣室內機引發的火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電業法第32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㈤本件系爭房屋內有放置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易燃物,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房屋之漆房因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馥鋒公司之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依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起火處是在492之19號4樓之1(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漆房冷氣室內機處。
勘察現場,發現492之19號4樓之1(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有2塊冷氣室內機機板及冷氣銅管,2塊冷氣室內機機板及冷氣銅管均嚴重受火熱燒損。
…北側外牆靠近漆房處有2台冷氣室外機。
2台冷氣室外機即供漆房內2台冷氣室內機使用,中間連接有冷氣配管、電源配線、配電箱及電控箱,其均受火熱嚴重燒損。
…漆房冷氣室內機處有1條電源線。
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之情形。
…門口處有2個配電箱,配電箱1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
配電箱2內部總電源為開啟狀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
…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之電源線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絞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52頁),可見起火原因係為電氣因素所致,起火處為系爭房屋漆房冷氣室內機處,並於該處發現斷裂電源線有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此所指之電氣因素是否係因被告馥鋒公司未管理注意用電安全產生電線異常或短路所致?查,據證人即桃園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毛茗瑋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具結證述:「電氣因素係泛指所有帶電、通電物品所產生火災之原因,一般可能是過負載、漏電及短路等原因,而造成這些原因有可能是產品使用不當、或者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或是有蟲吃鼠咬等各種可能性,而造成電氣的火災,一般如果要預防的話,可以加裝過載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等,但就算加裝這些東西也無法完全避免失火,另本案按照現場跡證來看,並無法研判是配線先燒起來還是冷氣機先燒起來,且通電狀態下之短路因有上述各種可能,本案也無法判斷真實造成短路之原因」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6號民事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67至269頁),是依上開證述,足認系爭火災原因之電氣因素眾多,本件依現場殘留之跡證,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究竟係何者所造成。
⒋參以證人廖小莉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上址倉庫內有存放溶劑、漆料等物,但並未存放自燃性物質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0至同頁背面),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自97年開始就在馥鋒公司任職,漆房倉庫內存有塑膠射出半成品、紙箱、包材、塑膠製具、樣品漆及溶劑,而我們在這次火災後有依照消防局之要求去調溶劑之成份表,溶劑不會自己燃燒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簡丞陽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是馥鋒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我們漆房倉庫內存放有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水,沒有自燃性物質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漆房倉庫內平時存放塑膠素材、製具、報廢品、塑膠脆盤與硬化劑、洗磨水等物品,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否有易燃性等語(見易字卷第150至151頁),可知本件起火處並未堆置自燃性物質或其他引火物,此情並據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認定在卷,可認系爭火災並非因系爭房屋內放置之物品自燃所引起。
⒌再者,潘振豐於偵訊時陳稱:馥鋒公司在106年火災後,有請證人林鎂雀去找水電廠商賀隆公司來檢視電路系統及電器設備,賀隆公司認為倉庫內沒有使用什麼電器,所以沒有更換,而且我們也有請顧問公司及廠商定期檢測及保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20至121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在106年那次火災事故後,倉庫內的冷氣都是重新買的,還有保養紀錄,也有請專業的水電行重新檢視所有的電路系統及聘請電器顧問,且每年都有專業人員來做檢查等語(見易字卷第166至167頁);
而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係於106年6月15日向拓浦工程行所購買、安裝,並於107年4月19日進行保養乙情,亦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大阪空調商品保固書、拓浦工程行估價單影本等(見審易字卷第279至285頁)在卷可參;
並據證人廖小莉證述:倉庫有做防火的耐熱庫板、防爆燈、消防栓、水線、滅火器、火災警報器。
平常公司每半年會有一次火災防災演練。
我們在106年5月發生第一次火災,所以我們在這些設備上重整,發生第一次火災是在4樓產線,針對3樓及4樓產線、4樓倉庫還有再做一次重整,並就電器及電線等設備進行檢修,及請水電來做檢修,當時檢修的是賀隆的賴姓員工,倉庫部分檢修後並沒有更換新的電線,因為水電商負責檢查,設備沒問題的話,就不用更換,因為沒有特殊重電設備,所以他檢查過後認為沒有問題,就不需要更換等語(見易字卷第138至141頁)。
可知馥鋒公司於系爭火災前甫經歷另一次火災事故,除已設有安全消防設備外,亦委請專業人員檢修系爭房屋內之電路,並完成冷氣機之保養工程,是被告對於倉庫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系統應無疏於修繕、保養之情事。
⒍至原告主張馥鋒公司並未採用防爆冷氣以避免電線走火,其所採用之冷氣室內機不僅效能不足,且安裝於易燃性溶劑存在之環境等語,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顯有疏失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分離式氣冷防爆型冷氣機產品說明,其適用範圍為「油槽區域、易燃塗料區、易燃性粉塵區」等冷卻之用(見本院卷四第106頁),然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事故現場照片編號72至79(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僅為儲存區而非工作區域,顯與塗料區、粉塵區之執行工作區域不同,是以系爭房屋是否僅能安裝防暴冷氣室,而不得安裝一般家用冷氣,尚非無疑。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一般室內機安裝說明書,其中注意事項記載:「請勿將機組安裝在以下區域:會造成易燃性氣體洩漏、包含懸浮碳纖維或易燃灰塵或揮發性可燃物(例如,塗料稀釋劑或汽油)的區域。
如果氣體洩漏並擴散至機組周圍,便可能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係指洩漏易燃氣體、碳纖維或可燃粉塵懸浮物,或處理稀釋劑或汽油等揮發性易燃物之生產線或工作區,均與系爭房屋係作為封蓋放置之儲存區有別(見本院卷四第340頁),無以認定室內機係因系爭房屋內存放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物品而引燃火勢。
再者,原告未舉證引起系爭火災之電氣因素確係冷氣室內機效能不足(即過負載)所致,則依上開證人毛茗瑋之證述可知,電氣因素亦無從排除漏電、短路等商品自體瑕疵或蟲吃鼠咬等因素所致,是原告上開臆測之詞,無足可採。
⒎綜上證據互核,系爭火災現場雖有電線短路熔痕、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客觀事證,惟電氣引火因素多端,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蟲吃鼠咬的情形均有可能,經上開證據調查後,仍難認定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究係何者,更無以認定該等引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肇因於被告疏未管理注意用電安全產生電線異常或短路所引起,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無以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有違反建築法、消防法及電業法等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建築法部分⑴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馥鋒公司、潘振豐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並於系爭房屋內私設漆房儲存漆料、塗料及稀釋劑,卻將系爭房屋主要用途僅登記為「工業用」,未按規定變更為危險物品類,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73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予以賠償等語。
然查,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所示I類「類別定義」及「組別定義」均指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惟查,本件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所儲存之塗料、硬化劑、稀釋劑等物,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回函稱:「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管理辦法』附表一所列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見本院卷五第9至11頁),其判定標準須將物質採樣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如:雲林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製程安全與防災實驗室),依『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進行判定。
基此,貴院來函詢問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之物質,因缺乏實驗室之測試報告,故本局無法認定是否為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無法得知其儲放量為何,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無反消防法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至304頁),可知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所儲存之塗料、硬化劑、稀釋劑等物無法認定為管理辦法所列之公共危險物品,自非上開附表I類之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
是以系爭房屋非供儲存危險物品之建築物,尚無變更使用類別或變更使用執照之事由,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情事。
⑶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⑷原告主張馥鋒公司、潘振豐使用系爭房屋,未進行電器檢測、設置安全消防設備、違法囤放易燃溶劑,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0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規定等語。
查:①關於電器檢測部分,系爭火災前確有委請專業人員檢修檢修電路及冷氣機之保養工程,已如前述,即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未為維護設備安全之處。
②關於消防設備部分,原告提出馥鋒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7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22日進行檢驗發現有滅火器效能不足【設置標準第31條】、火災自動警報設備防護面積不足(設置標準第120或122條)、避難器具4F緩降機本體未見(設置標準第167條)等缺失(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惟上開缺失部分均非導致本件冷氣室內機引發火勢之原因,首堪以認。
再參以設置標準第31條之立法目的,滅火效能值採步行距離方式核算,即以樓地板面積換算其滅火效能值,同時要符合每步行距離二十公尺設一具,乃係藉由法律規範督促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充實滅火器數量,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惟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要件,仍須以違反設置標準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經查:證人廖小莉於消防局調查時證稱:「(發生火災時你在何處?如何得知火災?)發生火災時我在492之19號3樓辦公室,當時我先聽到火災警報鈴響,我就打電話給管理室,不久492之20號4樓現場員工跑到辦公室通知我樓上有狀況,我們大約4人一起跑去4樓察看,看見492之19號4樓有灰色濃煙,才知道發生火災。
(得知火災後如何處置?當時情形?)得知火災後我們有拿滅火器準備搶救,但煙太大無法進倉庫裡面滅火,只好請同事洪安婕報案,等消防人員前來救援」等語(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到達時火、煙由492-19號樓後側窗戶竄出,無特殊臭味及爆炸狀況,燃燒面積約430平方公尺...現場火勢猛烈,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後,始控制熄滅」等節(本院卷一第253頁)相符,可知本件系爭火災火勢之擴大、漫延致原告所受財損,與滅火器設置數量是否充足、火災自動警報設備防護面積是否足夠,並無直接關聯,更與避難器具4F緩降機本體無關,難認被告違反設置標準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再關於違法囤放易燃溶劑部分,原告未就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放置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物品係屬違背法令乙事提出舉證。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含設置標準之規定)、第10條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⒉消防法部分⑴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
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以馥鋒公司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存放漆料、稀釋劑等物質,屬於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範疇,而依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款第5目之規定,系爭房屋用以作為倉庫屬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故馥鋒公司應依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確保儲存空間合於規範,及依設置標準第201條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即設置標準第197條之自動撒水設備及防火牆門;
並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應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並不得設置窗戶,惟馥鋒公司不僅未經審查,儲存空間未符規範,未安裝自動撒水設備,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等語。
⑶然查,本件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之用所存放之漆料、稀釋劑是否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兩造間本即存在爭執,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表示無法認定為公共危險物品,已如前述。
至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以證馥鋒公司於系爭房屋存放溶劑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40至344頁),惟照片中所示之硬碟專用香蕉水係於系爭火災後所拍攝,而非事故當時之照片,亦據林俊良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7頁),其他溶劑名稱及存放重量尚乏明確,更無法回推系爭火災當時存放之溶劑及數量,難認係公共危險物品,自無管理辦法第23條「應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並不得設置窗戶」之適用。
故而,系爭房屋並非設置標準第194條第2款第5目所定「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場所,參以原告所提出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同未認定系爭房屋未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即室外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即自動撒水設備及防火牆門屬於缺失,是以系爭房屋應無設置標準第201條、第197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未設置第一類、第二類滅火設備及防火牆門,尚無違反消防法(及設置標準)等規定。
⒊電業法部分⑴按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規定辦理。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0區、1區、2區分類之場所;
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使用,裝置規則第293條、第294條、第2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倉庫因存有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屬於裝置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特殊場所,馥鋒公司未依裝置規則第294條之1規定,於設置倉庫電線及各項電器設備時,委請專業人員參與設計劃分,顯有過失等語。
然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內存放之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液體已非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第四類易燃或可燃液體之公共危險物品(見本院卷五第10頁),已如前述,復以封蓋儲存而非工作揮發,性質上無以認定系爭房屋屬於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存在之危險場所。
是以系爭房屋亦非設置規則第293條所明定之特殊場所,難認被告有依設置規則第294條、第294條之1規定委請專業人員參與設計劃分電線及各項電器設備之義務。
⑶次按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第1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32條第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參以上開電業法第32條立法理由為:「㈠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維持原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㈡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
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㈢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電業法第32條規定通知臺灣電力公司到場檢查用電配線設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惟查,自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見,係課予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於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義務,而非課以電力用戶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檢驗用電設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電業法第32條之情事。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系爭廠房係張銘祥向呂仁園承租,且該裝潢已附合於鐵皮屋之不動產而為其成分,依同法第811條規定,該裝潢隔間核屬呂仁園所有,張銘祥自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以張銘祥非系爭廠房所有人,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馥鋒公司係向李東陽租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縱認室內機冷氣經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馥鋒公司、潘振豐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馥鋒公司、潘振豐負賠償之責,核與上開條文規定未符,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依此,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加害人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馥鋒公司因從事印刷及漆料、塗料零售批發事業,其於系爭房屋漆房倉庫內堆放易燃性有機化學溶劑之行為,該易燃液體與蒸氣遇靜電、火花、火焰及其他引火源,極易引發火災之危險,馥鋒公司之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確具有高度危險性,易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等語。
⒊惟查,據證人夏德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492之20號4樓噴漆無塵室工作,當時我先聞到煙味,前往查看才看見492之19號倉庫門縫內有煙竄出、當時4樓噴漆室含我有8位工作人員,倉庫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
證人廖小莉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當時492之20號4樓現場有人在工作,大約8人在噴漆無塵室工作,492之19號4樓之1倉庫沒有人員。
4樓之1主要是公司倉庫,沒有生產線,內部有一間漆房主要來存放塗料跟溶劑。
4樓倉庫只有主管幹部、倉管及品保部門人員有權限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0頁);
再據證人簡丞陽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火災時492之19號4樓之1的倉庫沒有人員在現場。
492之19號4樓之1的倉庫主要是存放溶劑、塗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火災前我是最後進出492之19號4樓之1倉庫漆房的人,我是火災當(12)日17時58分許有進入漆房,當時我是準備要下班,我進入漆房巡視,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或物料洩漏情形,也沒聞到怪味,於是我就將漆房中的冷氣2及照明燈均關閉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他字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互核,可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處於工作或活動中而有損害於他人危險之場所,應係在492之20號4樓之噴房【內部空間設噴房兩間及印刷組裝區(即無塵室)】,並非系爭房屋之漆房,兩者顯為相間隔之不同場所,此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相對位置圖、系爭房屋平面圖及492之20號4樓平面圖互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6頁、他字卷第81頁背面),是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未有工作或活動之進行。
準此,原告並非於馥鋒公司工作或活動中受有損害,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房房屋內存放達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之標準,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馥鋒公司之負責人潘振豐,於執行公司職務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放置溶劑、漆料、硬化劑及洗磨水等物品,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另關於冷氣室內機處引發火勢部分,尚乏原告舉證電氣因素之確切原因並可歸責於被告,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
再者,系爭房屋設置滅火器效能值不足、火災自動警報設備防護面積、避難器具4F緩降機本體未見等缺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馥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振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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