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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榮彬
被 告 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及同年11月29日以被告賴榮彬、楊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3 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6%+0.79%=2.95%)機動計息。
又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時間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110 年12月6 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74%+0.79%=3.53%)機動計息。
以上借款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立即清償,即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佳冠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於109 年4 月27日、109 年5 月6 日起不依約定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屆清償期。
因被告佳冠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被告賴榮彬、楊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3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佳冠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佳冠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而被告賴榮彬、楊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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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30萬384元│自109 年4 月27│ 2.95 │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818 萬7,633 │自109 年5 月6 │ 3.53 │自109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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