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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龔苾珍(即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筠瑄(即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昀珊(即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曜麟(即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兆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苾珍、張筠瑄、張筠珊、張耀麟4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3至253頁),並經其4人於110年7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秉澤於10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632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於000年0月間陳秉澤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前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充作擔保。
爾後因陳秉澤透過中介即訴外人閻斌章向被告借款3,041萬,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陳秉澤乃向原告謊稱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7,000萬,縱提供予原告擔保,其殘值仍得設定擔保予其他貸方,商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原告印鑑交付予陳秉澤,便其向被告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時原告應陳秉澤、閻斌章之要求,於105年8月5日以自己名義代陳秉澤簽立3,041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
惟兩造間自始未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陳秉澤與被告間,並經陳秉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明確,足證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陳秉澤與被告間。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亦未指示被告將款交付他人。
是兩造間自始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則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25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下稱返還借款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之3,041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
另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重訴字第7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在案。
而參諸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之確定裁判理由可知,縱真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係陳秉澤向張兆壽所借,然原告既已同意陳秉澤向張兆壽借款,原告不但親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更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張兆壽,以擔保系爭3,041萬元之借款及利息,甚至同意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兆壽以擔保系爭借款,足認原告已有承擔陳秉澤對張兆壽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原告自屬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務人甚明。
兩造於前案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
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即為前案二件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此一重要爭點於前案二件案件中已經兩造為充份之攻擊防禦,前案二件確定判決已經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前案二件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是以,本件既係前案二件確定判決之兩造間所提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24頁、第339至340頁、360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以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219810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債權之總金額為1200萬元。
㈢原告於102年9月4日以收件字號102年桃資登字地34373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傅明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2日,嗣於105年8月11日以收件字號德桃登跨字第16490號以讓與為原因,由傅明楠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被告。
㈣被告於103年3月6日匯款1041萬元至賴巧寧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之帳戶。
㈤被告於103年6月5日匯款1000萬元至賴巧寧合庫之帳戶。
㈥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收件字號德桃登跨字第14660號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041萬元。
㈦被告於105年8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傅明楠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
㈧105年8月5日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兩造所親自簽名。
㈨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嗣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㈩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並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22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兩造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返還借款前案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開2件前案判決均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係存在於被告與陳秉澤間,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就被告所持原告於105年8月5日簽發面額3,041萬元、票號CH797702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08年司票字第1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417號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中主張兩造間自始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亦未曾收受借款,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伊借貸款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擔保等資料可茲證明,且伊已將系爭借款按原告指示分別匯入賴巧寧及傅明楠之銀行帳戶內,原告確實收訖系爭借款,原告與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然:1.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就兩造上開爭點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斷,參諸前案二審判決認:『上訴人(即原告)與陳秉澤於100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雖將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記載為借名登記關係,然細辨其約定內容應為陳秉澤有向上訴人借款,為擔保其債務,乃與上訴人協議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供為借款債務之擔保,雙方法律關係顯為讓與擔保,而非借名登記,即上訴人亦自承「當初陳秉澤口頭上與上訴人說明是讓與擔保,但不知為何協議書僅記載借名登記。」
等語屬實,雙方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讓與擔保。
則於實質上真正所有權人陳秉澤要向張兆壽借款,欲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自須徵詢讓與擔保權利人即上訴人之同意。
就此,上訴人亦自承陳秉澤有和伊說明要用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別人借款,伊有同意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把需要的證件、文件連同系爭本票於簽立後一併交付給陳秉澤,復有已登記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可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並非伊所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因為上訴人並不知道自己會成為債務人,所以才會同意設定抵押等語,惟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既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並同意在自己登記為所有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何謂不知道自己會成為債務人?且依一般常情,陳秉澤要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因本件讓與擔保並未為公示信託登記,將會影響上訴人將來債權之擔保清償,上訴人依照兩造讓與擔保契約,本得拒絕陳秉澤上開提議,上訴人為何同意設定抵押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上訴人既係高資產之貸與款項之金主,如何諉為不知其簽發系爭本票將承擔該票據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稽上足認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違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洵無足採。
又上訴人既然當時自認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僅是讓與擔保並同意陳秉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故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債權人,準此,上訴人既然已經事前同意上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並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有以讓與擔保為自己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用以承擔陳秉澤之債務之意思甚明,自不得事後反悔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非自己之債務,不得執行,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自屬存在』等語,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二審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0-7至290-10頁)。
2.承上,兩造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所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原告基於與陳秉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讓與擔保之約定,同意設定抵押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承擔該票據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等情,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否此一重要爭點為審理判斷,再核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二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背法令,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詳後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上開爭點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從而,原告既然已經事前同意上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並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有以讓與擔保為自己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用以承擔陳秉澤之債務之意思甚明,自不得事後反悔再行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為非自己之債務,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另被告前於返還借款前案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5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向伊借款3,041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041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已將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賴巧寧及傅明楠之銀行帳戶內,請求原告返還借款;
原告則以該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於陳秉澤與原告之間,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經返還借款前案一審確定判決認:「兩造於前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此一重要爭點於前案已經兩造為充份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決已經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
本件既係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間所提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可知本件《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便實質上之借款使用者為訴外人陳秉澤,但本件被告已同意就陳秉澤向原告之借款加以擔保無誤」等語,有返還借款前案一審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2、333頁)。
可見返還借款前案一審確定判決亦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此一重要爭點為審理判斷,並認即便實質上之借款使用者為訴外人陳秉澤,但本件原告已同意就陳秉澤向被告之借款加以擔保無誤,再核返還借款前案判決所認並無違背法令,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詳後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上開爭點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於其簽名時僅有印刷體之條款,手寫部分皆為空白云云;
惟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返還借款前案亦為相同之主張,有卷附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31頁),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以推翻前案所為「原告基於與陳秉澤讓與擔保之約定,並同意設定抵押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承擔該票據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
「即便實質上之借款使用者為訴外人陳秉澤,但本件原告已同意就陳秉澤向被告之借款加以擔保無誤」等節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異議之訴。
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並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22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故有無債權不成立,端視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又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則視有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述於上,另並無發生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法不合,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執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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