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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顏麟懿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 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 萬307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52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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