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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鄭惠芳
被 告 張國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重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妨害家庭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598 號為免訴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繳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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