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重訴,3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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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黎周春
訴訟代理人 黎萬昌
被 告 劉惠姍
訴訟代理人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由草漯往許厝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61線高架橋下涵洞延伸至北港里產業道路之無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地下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於此,適有原告自台61線高架橋下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處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部挫傷、骨盆及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頸部挫傷併第7 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第1 肋骨及肺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繼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2237元、看護費657萬元、營養費118萬7763元等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就醫療費、營養費提出完整單據,看護費、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暨被告因此經本院以前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3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收據為憑(見桃司調卷第4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看護費657萬元損害乙節,固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憑、敏盛綜合醫院社區照顧服務確認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63頁)。

惟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宜休養6個月,且於109年8月7日門診時,原告仍需助行器輔助,佐以原告於109年3月9日審核通過之敏盛綜合醫院社區照顧服務確認單,認定原告有受3級長期照護之必要,堪認從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19日起,迄至109年8月7日止,共598日均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1萬5600元(計算式:598日×2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舉證必要性,尚乏所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長照原因眾多,未必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即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對於其主張有看護必要之事實,業已舉證如前,佐以原告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申請3級長期照護,被告若否認此節,自應反證原告所述非真,然被告僅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反證,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主觀臆測即否認原告主張非真,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營養費118萬7763元之損害乙情,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然前開證據資料俱未能證明其有支出營養費之必要,復無任何單據可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家庭主婦、現年79歲(31年出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國中才藝班社團老師,月薪約5600元,事故後則在補習班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詳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5萬7837元(計算式:14萬2237元+131萬5600元+5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乃因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交通工程設施缺失誤認為直線路段,且左側為高架道路實體阻斷,而忽略涵洞與車道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誤判該處屬封閉路段之狀況,致在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衍生系爭事故,道路主管機關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50%肇事責任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外(詳刑案偵卷第11、14-15頁),並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91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此部分肇事責任屬道路主管機關無疑。

至其餘50%之肇事責任,前開鑑定意見書固認兩造皆為肇事次因云云(詳本院卷第191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刑案偵卷第14-15頁),事發路段在車燈之照明下,仍可清楚目及車輛前方之狀況,是被告於事發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依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其在撞擊原告前係在看右後視鏡,正在變換車道由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於肇事前係根本未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並非受光線影響而無法注意甚明。

且系爭事故路口既無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此節業經刑案判決認定綦詳(詳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於事發時穿越系爭路口,當無何過失可言。

而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黎周春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90024977號函附之該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徵(見刑案桃交簡卷第57-61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異。

是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此部分鑑定意見及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被告各負擔50%之責任。

循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7萬8919元(計算式:195萬783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付12萬3032元,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265頁),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12萬3032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為85萬5887元(計算式:97萬8919元-12萬303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5887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資料,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院無從再為審酌,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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