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呂志文、許惠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志文、許惠芳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址設桃
- 二、被告呂志文、許惠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9月至104年9月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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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郭晉廷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被 告 呂志文
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志文、許惠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志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呂志文、許惠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3萬7,2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嗣於109 年6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志文、許惠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347 萬8,4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呂志文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被告呂志文被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許惠芳給付超過4,347 萬8,424 元部分,非屬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就該範圍補繳裁判費而逾時未繳,由本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定)。
二、被告呂志文、許惠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志文、許惠芳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頂尖機車材料行(下稱頂尖車行)之負責人及會計。
被告呂志文於102 年8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已買斷車牌號碼分別為LAA-1153、LAA-1307、LA A-9256 、AC-093、AC-095、AC-153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大型重機),欲登記在頂尖車行名下作為出租之用云云,致原告誤信得透過投資頂尖車行獲利,而給付20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呂志文。
又被告呂志文、許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8 月29日起,在頂尖車行向原告佯稱該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普通重型機車之利潤可觀,原告如加入投資,可再經車行出售後分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將原有之借款債權584 萬元轉作投資款,並於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陸續匯款3,763 萬8,424 元予被告呂志文,合計受有4,347萬8,424 元之損失。
另被告呂志文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及訴外人林商彥於104 年、105 年間共同出資120 萬元所購買之大型重型機車3 輛(下稱訟爭大型重機)出售,致原告及林商彥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且林商彥已將其就訟爭大型重機遭出賣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呂志文、許惠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9 月至104 年9 月之月報表、匯款申請書、頂尖車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google電子郵件收件夾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二聯式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分戶帳等證據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 -20 頁、第23頁、第25-27 頁,審附民卷第7-51頁),且被告呂志文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背信犯行(涉犯背信犯行部分,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業務侵占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背信罪,詳下述),及被告呂志文、許惠芳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呂志文有期徒刑10月、8 月、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另判處被告許惠芳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志文部分,然仍判處被告呂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駁回被告許惠芳部分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呂志文、許惠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呂志文之詐欺犯行及背信犯行,受有320 萬元之金錢損失,復因被告呂志文、許惠芳共同之詐欺犯行,受有4,347 萬8,424 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前者屬以詐欺及背信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後者屬共同以詐欺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志文給付320萬元,並請求被告呂志文、許惠芳連帶給付4,347 萬8,4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見審重附民字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志文、許惠芳連帶給付4,347 萬8,424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呂志文給付32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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