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重訴,40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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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呂芳在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呂文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地價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八德鄉福興村3鄰1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呂石水所有,呂石水過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呂鴻圖(已歿)繼承取得。

嗣原告與呂鴻圖於民國61年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惟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辦理過戶,而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即使於過戶前發生土地徵收等事宜,出賣土地之一方於法仍應將徵收補償款項給付予買受土地之一方。

桃園市政府執行「八德區介壽路至建德路道路新闢工程」,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受領該補償款項約2,00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地價。

又被告未辦理過戶之結果於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後,使原告受有未能受領補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於受損害時(即系爭補償金發放時)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本件係被告片面拒絕辦理過戶,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呂鴻圖等人使用長達近一甲子,懇請鈞院衡酌上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酌定適當之法律效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原證2之64年11月6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僅係呂鴻圖就其個人部分支付價金,並非是原告與呂鴻圖二人共同給付價金。

且除簽訂契約書當日原告與呂鴻圖給付定頭金1,000元外,依系爭收據記載第2次款呂鴻圖部分於61年3月5日給付2萬元、61年4月1日再收第3次款6,000元,尚欠餘款2,500元、64年11月6日收到尾款2,500元,均係記載呂鴻圖前後3次給付共計2萬9,500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總額為6萬元,而系爭收據被告收受之給付價金僅2萬9,500元,亦可見原告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㈡系爭買賣契約自61年簽訂後,買方僅給付部分價金,且自64年起迄今已逾46年之久,均未再有任何給付亦從未有任何請求,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於64年11月6日給付尾款完畢,則其依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應自64年11月7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至79年11月7日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

原告何來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亦因罹請求權時效而失所附麗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呂鴻圖(已歿,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呂黃謹、呂理榮、呂理鏘、呂理成、呂理得、呂理旺、呂理裕、呂理瑒、呂理達)與被告於61年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萬元之價格將繼承自呂石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出售予原告與呂鴻圖,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8年12月間為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持分房屋連基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11100327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3、124頁),應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㈡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此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乃屬消極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坐落八德鄉福興村門牌號碼參鄰18號持分房屋及基地全部以新臺幣陸萬元正讓渡與甲方(即原告、呂鴻圖)」、「付款方法:甲方當日支出定頭金新臺幣壹仟元,殘款部分候至民國陸拾壹年參月拾六日再交第貳次款參萬元。

民國陸拾壹年參月末日再交第三次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則載明:「茲收到持分房屋連基地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條第二次款,呂鴻圖部分新臺幣貳萬元正,謹以為據…本(四)月一日再收計第三次款新臺幣陸仟元正,尚欠餘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正無訛。

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收到尾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與呂鴻圖共同以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卻僅可見呂鴻圖已支付被告2萬9,500元(計算式:1,000元+2萬元+6,000元+2,500元=2萬9,500元),對於原告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無任何書證提出,則原告是否已支付本件價金,即非無疑。

⒊觀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呂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妳知不知道桃園市○○區○○村0鄰00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的買賣價金支付情形?)我跟我母親借錢,借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借來的錢付給被告,我沒有欠被告的錢,付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太多年了。

我付的錢算是我付的。」

、「(問:妳是一次付3萬元嗎?)我有付清楚,沒有欠,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跟他說,有付清楚了,以後不能再找我要了,被告有說他知道了。」

、「(問:是什麼時候付的?)不記得了,太久了。」

、「(問:妳與被告有無其他土地的交易買賣?)只有這一件。」

、「(問:這件土地買賣是要過戶原告的名字?還是妳的名字?)過戶原告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證人即原告之子呂理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你是否知悉本件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買賣情形?)知道,當天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我是國中生,付錢的時候,我並沒有看見。

但是我母親帶著我去跟外公借錢,外公交錢的現場我沒有看到。

所以我不知道是借多少錢,事後回到家後,媽媽有提到是借3萬元。」

、「(問:母親借完錢之後,怎麼付錢?)我沒有看見,我也沒有當面看到錢是付給誰,付多少錢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可知證人呂尾雖證稱原告就本件買賣價金已付清給被告,然其就付款之金額、時間、是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等細節均表示不記得、忘記了,故其證詞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盡採。

而證人呂理祿則係聽聞呂尾之轉述,非親自見聞證人呂尾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買賣之價金已給付完畢。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又系爭不動產為祖厝,原告本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前便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業據證人呂理祿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是亦難以原告所稱其長期使用系爭不動產,遽認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

是本件不能認定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㈡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

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

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而不負給付責任,則給付是否可能,如何給付不能,有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均非所問(73年院臺廳一字第02394號參照),蓋若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參照)⒉經查,原告自61年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第2條規定,餘款至基地部分辦理過戶完畢同時湊清,則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價金已於64年11月6日付清,則至遲在64年11月6日即可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始終未行使,迄原告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40餘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業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已無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讓與補償地價金或損害賠償,自於法不合。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並無何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嗣後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生上開結果,係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亦與情事變更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適用情事變更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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