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姿瓊
曹永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0,7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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