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重訴,45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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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林俊銘
鄧紹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吳凱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姚守鴻
李俊宇
陳晋北

尹昱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戊○○、丙○○、己○○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戊○○、丙○○、己○○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02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9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至5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暨陳報㈢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50萬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因積欠原告丁○○100萬元,於109年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通知被告戊○○、丙○○、陳晉北、甲○○(下稱戊○○等4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D-5391號、AYJ-6966號及BBC-5001號4輛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被告車輛)前往乙○○母親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下稱吳母住處)外會合。

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乙○○及原告庚○○至吳母住處後,乙○○下車與戊○○等4人短暫交談,其後被告等5人即欲攔車教訓丁○○、庚○○,故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見原告車輛急速駛離,即由戊○○等4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駕駛被告車輛開始追逐原告車輛,並沿桃園市平鎮區113甲線轉台三線之山區道路往南行駛,追逐過程中,戊○○、丙○○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欲以超車、逼車之駕駛方式迫使原告丁○○停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丁○○因不堪心理壓力及欲擺脫戊○○等4人之高速追逐,最終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失控撞擊路旁號誌燈,致原告車輛全毀。

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害合併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庚○○則受有頭皮擦傷、右上眼瞼裂傷約1.5公分、左肩挫傷、左眉裂傷、雙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㈡庚○○於上述撞擊發生後,即起身後往巷子逃逸,然戊○○等4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仍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尾隨於後,嗣因甲○○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鎮暴長槍並喝止不得繼續前進,庚○○始止步,其後庚○○旋遭上開8人上前圍毆,期間甲○○更持鎮暴長槍以槍托攻擊庚○○之左眉宇,致庚○○另受有左眉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而後再將庚○○押回車禍現場,因而有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原告庚○○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戊○○等4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因聽聞警笛聲,始釋放庚○○並各自駕車逃逸。

㈢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①汽車全毀之損害20萬元、②醫療醫材費用31萬1,553元、③看護費用12萬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195萬9,495元、⑤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39萬8,281元、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⑦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萬4,260元,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丁○○100萬元之借款;

原告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①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8,600元、②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略以:1.伊多年前曾積欠丁○○賭債,因此原告2人於109年2月13日晚間發現伊之行蹤後,旋及共同毆打伊及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沈采葳,嗣後再將伊及沈采葳強押上原告車輛,並於丁○○之租屋處強迫伊簽下100萬元保管條,而此部分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是丁○○既主張此為消費借貸,即應由其提出已交付此100萬元借款之相關證據。

2.再者,伊並未參與駕車跟隨原告2人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刑事判決所肯認,惟刑事判決在無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推論伊與戊○○等4人間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實有嚴重違誤,且原告亦未就此有所舉證,是伊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丁○○有於夜間關大燈、高速行駛跨越分向線、超越前方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丁○○亦有過失。

3.就丁○○請求之金額部分,則表示意見如下:①汽車全毀之損害20萬元部分,應由丁○○先舉證原告車輛自訴外人余宇倫購入後,從未發生過任何事故及車況一切正常;

②醫療醫材費用31萬1,553元部分,其中有醫療費用單據者不爭執,至丁○○主張其因椎間盤突出而有日後支出手術費28萬元之部分,其並未提出證明,又其亦未提出有必要購買固骨力及安體素之相關證明;

③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說明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是其請求超出之部分非屬合理,且其家屬並非專業之護理人員,亦不得按專業護理人員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195萬9,495元部分,丁○○所提出之營業稅單無法得出108年至109間之營業收入,且其雖主張已存放食材因停止營業致毀敗損失,惟其所提出之出貨單並無訴外人鴻麟公司之任何簽章,自難認有此支出;

⑤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39萬8,281元部分,對丁○○勞動力減損15%不爭執,惟其提出之在職證明係100年3月至105年7月,顯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期間不符,尚難認其有擔任廚師,則應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衡量兩造之社經條件等狀況加以衡定;

⑦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萬4,260元部分,此部分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被告等應賠償之範圍。

4.就庚○○請求金額之部分,則表示意見如下:①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8,600元部分,因庚○○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因庚○○亦未舉證其有相關支出醫療費用單據,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其所受之傷害亦非伊所致,自無須負賠償之責。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等4人略以:1.其等雖有駕車跟隨原告車輛,惟均有保持距離,顯見本件事故並非因其等所致,故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及車損,與其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其等跟追原告車輛所致,惟丁○○亦有關閉車輛大燈及跨越分向線等危險駕駛行為之過失,是其等亦僅有過失之責而非故意之侵權行為。

2.又其等並未妨害庚○○之行動自由,且庚○○於起訴狀自承其於本件事故時,已受有左眉裂傷,顯見其左眉宇之傷勢並非甲○○所造成,況甲○○並未持槍托敲擊庚○○之左眉宇。

3.另就丁○○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均如被告乙○○所述,另補充:微醺飲食店之負責人並非丁○○,且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或廚師,況請求之期間有新冠肺炎之疫情,許多餐飲業均受疫情影響而營業額銳減,甚至倒閉,故認丁○○就營業損失之舉證不足。

至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之計算部分,應以其是否有投保勞健保及投保之薪資、級距作為認定依據,況其年紀尚輕,復原狀況會受到年紀之影響。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乙○○與丁○○於案發當時有債務糾紛,丁○○偕友人庚○○將乙○○與沈采葳帶上原告車輛,途中沈采葳先行下車,而經乙○○、沈采葳以手機向戊○○求援後,戊○○即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丙○○,丙○○再告知友人己○○、甲○○。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丁○○駕駛原告車輛與庚○○一同載乙○○返回吳母住處,令乙○○得與其母商討債務償還之事,並讓乙○○於該住處外巷口下車,丁○○、庚○○仍停留在附近等候。

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戊○○搭載沈采葳,與丙○○、己○○、甲○○抵達吳母住處。

嗣丁○○駕車疾速駛離現場,戊○○等4人與同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立即分乘被告車輛開始追逐原告車輛,並沿桃園市平鎮區113甲線轉台三線之山區道路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台三線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丁○○失控撞及路旁號誌桿致車輛全毀,庚○○因受猛烈衝擊力道自副駕駛座彈出車外,受有頭皮擦傷、右上眼瞼裂傷約1.5公分、左肩挫傷、左眉裂傷約3公分、雙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合併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163至165頁),且有證人丁○○、庚○○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沈采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下稱偵5025號卷,第125至126、152至153、184至185頁背面;

刑事卷二第43至99、100至11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5至144頁)、系爭刑事案件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刑事卷二第297至298、302至30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02至105頁)、現場及庚○○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106至134頁)、丁○○及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6、77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如下:㈠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被告戊○○等4人對於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乙○○對於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㈡原告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被告對於庚○○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丁○○請求被告乙○○返還1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被告戊○○等4人對於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經查,就戊○○等4人駕駛被告車輛追逐原告車輛之經過:①證人即原告丁○○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當時有2台車在我前面煞車,對方一直跟在後面,我沒有甩開過;

我只記得他們有閃大燈、按喇叭等語(見偵5025卷第184至185頁);

而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在吳母住處等乙○○時就看到滿多車過來的,約4至5台車,大部分是白色的,廠牌只知道有保時捷與BMW,他們有下車,然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他們就追上來;

因為當時被追、逼車,開到前面給你煞車,把你擋下來這樣,然後我就跑;

我印象就是白色的有逼車,開到我前面意圖要插車,最後失控才撞到;

我時速應該有上百公里;

對方還有閃大燈、按喇叭,還有在滿快速的時候擋在我前面要把我攔下來,然後我就轉到旁邊去繼續跑;

對方有兩次擋在我前面煞車,我差點撞到對方,不是他撞到我;

我是因為遭對方逼車、插車想要把我攔下來,才會高速駕駛,最後自撞等語(見刑事卷二第48至49、55頁)。

②證人即原告庚○○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我們被追車約20分鐘,從吳母住處附近經過龍潭,再到新竹關西的車禍點,當時我們的時速約100多公里;

對方把車子插到我們車子前面,把我們攔下來,我們閃開,繼續加速;

他們不追車,我們不會跑,也不會開這麼快,也就不會失控等語(見偵5025卷第185頁);

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發現停在吳母住處外的那4台車陸續追上來,因為當時我坐在後座往後看,我就看到他們4台車陸續追上來,我們就加速逃跑,開到100多公里;

在山路的時候有曾經把對方甩開,但對方很快就又追上來;

過一個路口有一台車是從內側直接切到我們前面,要把我們逼下來;

尤其後面速度越來越快等語(見刑事卷二第76至77頁)。

③經比對前揭證人就遭追逐、超車、逼車、競速之梗要情節大抵相符。

另被告戊○○亦自承:我是閃遠光燈及按喇叭示意對方停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而證人即甲○○之配偶巫燕汝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甲○○車上,甲○○車速很快(見偵5025卷第55頁背面),更可徵證人丁○○、庚○○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④另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勘驗沿途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刑事卷二第302至303頁),可見戊○○等4人沿途追趕原告車輛不放,丙○○甚至為了追上丁○○,不顧行車號誌、車向,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超越前車之駕車方式試圖追趕上丁○○,已與丁○○相距不遠,益徵證人丁○○、庚○○所述過程中曾遭超車、逼車,確為屬實。

⑶本院審酌戊○○等4人沿途緊跟丁○○所駕駛之原告車輛,甚至以閃遠光燈、按喇叭、闖紅燈、逆向、超車、逼車等危險駕駛方式試圖迫使丁○○停車,而丁○○為擺脫渠等追趕,持續與渠等競速,直至車禍現場附近,丁○○跨越車道超越前車快速直行,旋撞擊路旁號誌桿後,戊○○等4人亦是旋即追趕而來,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可證(見刑事卷二第303頁);

從上開情形可知,若非戊○○等4人沿途以閃遠光燈、按喇叭、超車、逼車之方式迫使丁○○停車,丁○○本無須持續與渠等競速,甚至跨越車道逆向超越前車;

再者,因戊○○等4人追逐,丁○○持續與渠等競速、甚至違規駕駛,但始終無法擺脫,心理壓力之大自非難以想像,其終究失控撞上號誌桿,故堪認戊○○等4人持續追逐之危險駕車行為及丁○○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範圍,丁○○自撞當與遭戊○○等4人沿路逼車、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無誤。

⑷又戊○○等4人均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自得預見倘丁○○見被告車輛人多勢眾又緊追在後,且有危險駕駛行為,將足以造成丁○○莫大心理壓力,因而導致車禍發生,然其等仍持續以高速危險駕駛追逐原告車輛,顯見戊○○等4人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乃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認其等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從而,丁○○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戊○○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堪以認定。

2.被告乙○○對於丁○○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參與駕車跟隨原告2人之行為,是伊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查:⑴本件追車事故乃起因於乙○○與丁○○間之債務糾紛,業經認定如前。

且依乙○○於警詢中陳稱:其係遭丁○○、庚○○兩人半拖半拉出便利商店,隨後丁○○、庚○○不顧其反抗將他強押上車,並將之帶至丁○○住處非自願簽下保管條等語(見偵5025卷第8頁及其背面),可以想見乙○○對丁○○、庚○○兩人自當有所怨懟。

⑵且乙○○要丁○○載其返回吳母住處時,即傳訊予沈采葳表示「回我家,救我」等語,沈采葳並轉知戊○○,故戊○○等4人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始會前往吳母住處會合乙節,業據被告乙○○、戊○○及證人沈采葳所一致供述(見偵5025卷第8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

他字卷第13頁)。

而乙○○自原告車輛下車後,曾與戊○○等4人短暫交談,且戊○○等4人是在與乙○○短暫交談後,才開始追逐原告車輛等情,復有本院110年8月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吳母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憑(見刑事卷二第297至298頁)。

⑶綜合上情可知,戊○○等4人在偕同沈彩葳與乙○○碰面交談後,始開啟追逐原告車輛之行為,而考量乙○○始為與丁○○、庚○○有糾紛之人,戊○○等4人與丁○○、庚○○並無仇怨,顯見戊○○等4人乃是與乙○○共同謀議要對丁○○、庚○○攔車教訓後,始開始為本件追車行為。

況戊○○於丁○○發生自撞車禍後,有將丁○○駕車自撞之照片拍攝傳送予乙○○,有乙○○手機照片截圖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下稱偵5474號卷,第166頁反面),且戊○○於離開車禍現場後,復又再返回吳母住處與乙○○、沈彩葳碰面,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佐(見刑事卷二第301頁),在在均顯示戊○○等4人駕車追逐原告車輛之行為,與乙○○乃有共同謀議之情形,且乙○○自亦當知高速危險駕駛追車可能導致車禍發生一事,是認乙○○就丁○○駕車自撞之損害,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而亦應與戊○○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⑴汽車全毀之損害20萬元:①經查,原告車輛於本件自撞車禍發生後已全毀等情,業據丁○○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車車主余宇倫業已將其就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丁○○,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全毀之損害。

而參酌原告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在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間之價值約為20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則丁○○即得向被告請求汽車全毀損之損害20萬元。

②被告雖辯稱:應由丁○○先舉證原告車輛自訴外人余宇倫購入後,從未發生過任何事故及車況一切正常云云。

然汽車發生事故或車況有異常之情形,屬變態事項,自應由主張該事項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故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車輛有何車況異常之具體情況以前,自難以此抗辯免除其等賠償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醫療醫材費用2萬2,461元:①經查,丁○○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合併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丁○○雖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醫材費用共2萬8,553元等語,惟查:就其中2萬2,461元部分,丁○○業據提出醫療醫材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第324頁),故堪以認定;

然就丁○○主張其因購買固骨力、安體素所支出之7,44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2頁),因丁○○之傷勢並無服用固骨力及安體素之必要,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1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16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是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②丁○○雖另請求其因未來椎間盤突出復發而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28萬元云云。

惟依丁○○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後續無須再進行手術,且其已於109年2月19日接受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切除併前骨融合手術,日後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復發之可能性低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1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16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自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③此外,丁○○並未再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超過2萬2,461元之醫療醫材費用支出,是認丁○○就醫療醫材費用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2,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萬元:①經查,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1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16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2頁),而參諸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全日看護照顧費用為24小時2,000元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2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6頁),是認丁○○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從而,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②被告雖辯稱:丁○○之家屬並非專業之護理人員,故不得按專業護理人員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云云。

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而丁○○之傷勢既業經醫院評估為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聘請專人看護所需之看護費用,不因其實際上是由親屬代為看護而受影響,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2,245元:①丁○○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是在微醺飲食店擔任實際負責人及廚師,而微醺飲食店因丁○○受傷而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無法營業,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停業,且已存放之食材亦因停止營業導致毀敗,因而受有共計195萬9,495元之營業損失云云。

②經查,丁○○於109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9年2月14日送急診,於109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1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16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302頁),是認原告得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之期間為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共1個月又11天。

③而丁○○雖主張以微醺飲食店之營業額作為其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云云。

然微醺飲食店之負責人為其配偶趙珮茹,並非丁○○,而丁○○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為微醺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則微醺飲食店之營業收入即難認屬丁○○個人之工作收入,是認其主張之上開計算標準並非可採。

④至丁○○雖又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是在微醺飲食店擔任廚師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在職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4頁),是其於100年3月1日至105年7月5日在東湖飲食店擔任廚師之證明,此外,丁○○並未提出其他其於車禍發生前擔任廚師之事證,自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⑤本件丁○○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原本工作收入情形之證銘,爰認應以勞動部所定109年間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為其計算基準。

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萬2,245元【計算式:23,800元×(1+11/31)≒3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⑥另丁○○雖請求被告給付微醺飲食店已存放食材因停止營業致毀敗損失5萬9,495元云云,然審酌丁○○並非微醺飲食店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該損失難認屬丁○○之損失,故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勞動力減損之損失75萬1,144 元:①經查,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553號函回覆本院:「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君於110年5月1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病人於5月12日進行X光檢查及7月20日進行神精電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頸椎神經根病變之情形,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第三、四結頸椎併神精損傷,殘存右手無力且麻、左手及雙下肢感覺異常等症狀;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5%」等語(參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15%,堪以認定。

②經查,原告為72年3月25日出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9年2月13日晚間,然原告已請求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9年3月25日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7年3月25日)止,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實際收入情況,故應以109年度每月2萬3,800之基本薪資計算其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乘以勞動力減損之程度15%,可知原告所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75萬1,1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丁○○因被告共同謀議對其追車,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迄今都是從事菸酒行,目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戊○○則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有五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需扶養,案發迄今從事網拍物流、與小孩同住,月收入5、6萬,經濟狀況小康;

丙○○目前就讀大學,未婚,女友已經懷孕,案發迄今都是學生、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欠佳;

己○○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經營炸雞攤,經濟狀況欠佳;

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是做代購、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刑事卷二第326至327頁)等情況,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萬4,26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4,260元,有其提出之鑑定費用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86頁),審酌丁○○所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其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害,確屬舉證所必要,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應予列計。

⑻綜上所述,本件丁○○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項目包含汽車全毀之損害20萬元、醫療醫材費用2萬2,461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2,245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75萬1,44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萬4,260元,共計138萬0,110元(計算式:200,000元+22,461元+60,000元+32,245元+751,144元+300,000元+14,260元=1,380,110元)。

⑼丁○○就本件車禍有與有過失,故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96萬6,077元。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關閉大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行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且丁○○及庚○○亦曾證稱其駕駛原告車輛時速達上百公里,已如前述,是認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關閉大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行駛之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及見解,堪認丁○○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乃屬與有過失。

而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丁○○遭被告車輛追逐所生及車禍發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30%,是丁○○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自身應負擔之部分,而應減為96萬6,287元(計算式:1,380,110元×70%≒966,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被告對於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對庚○○有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5人對於駕駛被告車輛追逐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自撞之車禍發生,有不確定故意,而庚○○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皮擦傷、右上眼瞼裂傷約1.5公分、左肩挫傷、左眉裂傷約3公分、雙膝挫傷、右手擦傷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庚○○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損害,堪以認定。

⑵被告對庚○○有妨害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

①庚○○主張戊○○等4人於原告車輛自撞後,尚有對庚○○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證稱:我飛出車子後,跑到駕駛座查看丁○○,結果對方車子到了,我就趕快往巷子跑;

一群人約7、8人就圍上來,戊○○叫人把我押著,有人用槍托砸我的左邊眉毛,戊○○還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喔」,並自稱自己是中壢太陽會副會長,接著有2、3人將我架著,後面有人持槍,把我從巷子裡拖出去,出去後我聽到警笛的聲音,對方一行人就鳥獸散。

之後我與丁○○一人坐一台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偵5025卷第185-185頁背面),以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撞完之後,因為我坐後座,我被彈出車外,我爬起來之後就趕快跑回車邊去看丁○○,然後我就發現後面追我們的車子就陸續到了,然後他們就下車,我就跑,我就跑到一個小巷子內,後面被他們拿槍把我押出來,他們就問我跑什麼,有的人說:「你再跑啊、你再跑啊」;

對方有拿長槍的槍托敲我,本來要把我押出來,但出來一半對方就散掉了,可能警察到了吧,我有聽到警笛聲,後來警察叫了兩台救護車等語(見刑事卷二第77至78頁),堪認其前後之證述均屬具體一致,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②且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刑事卷二第305至306頁)亦顯示,庚○○奔跑經過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後,丙○○、己○○亦分持棍棒、甲○○則持鎮暴長槍在後追趕,待追至庚○○後,戊○○及另一名男子便拉扯庚○○衣服,甲○○則以鎮暴長槍指著庚○○頭部,而丙○○,己○○及其他男子則持續待在庚○○身旁等情,核與庚○○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鎮暴長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5至154頁;

偵5025卷第77頁至第86頁背面),以及鎮暴長槍扣押在案,足徵庚○○所述之上情為真。

③審酌戊○○等4人追逐丁○○、庚○○之目的本欲尋釁,已如前述,庚○○不顧車禍傷勢旋即逃離車禍現場,恐懼狀態可見一斑,但戊○○等4人卻仍持續追逐,又庚○○形單影隻,反觀戊○○等4人該方人多勢眾、又持棍棒、鎮暴長槍跟隨在側,庚○○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受到戊○○等4人之限制。

基此,被告戊○○等4人強制之犯行,至堪認定。

④至被告乙○○部分,審酌戊○○等4人是在與乙○○交談而共同達成對丁○○、庚○○攔車教訓之犯意聯絡後,而開始追逐原告車輛,業經認定如前,則乙○○自當已預見戊○○等4人於成功攔截丁○○、庚○○後,將對其等施以妨害自由等暴力犯行,以達成其等教訓之目的,故認乙○○對於庚○○遭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從而,被告5人確有對庚○○妨害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⑤另庚○○雖主張甲○○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有持鎮暴長槍攻擊其左眉宇云云。

然卷內並無甲○○持鎮暴長槍毆打庚○○之客觀證據,且庚○○於起訴狀已表明其左眉裂傷之傷害是因丁○○自撞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9頁),自難認其左眉有於車禍後又因甲○○持鎮暴長槍毆打而受傷之情形,是認庚○○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⑴不能工作之損失2,462元:經查,庚○○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宜休養3天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認庚○○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乃為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共3天。

又庚○○並未提出其於車禍發生前實際收入狀況之證明,是認亦應以109年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3,800元為其計算標準。

從而,庚○○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462元(計算式:23,800元×3/29≒2,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80萬元:①醫療費用部分:庚○○並未提出任何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據,是自難認庚○○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之主張為可採。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共同對庚○○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使庚○○受有傷害,堪認庚○○之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對庚○○侵害之方式、對庚○○所造成之傷害,並衡量被告前述之學歷、就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庚○○及被告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致庚○○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庚○○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失2,462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共計6萬2,462元(計算式:2,462元+60,000元=62,462元)。

⑷庚○○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萬3,723元元。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汽車駕駛有過失而與他人產生行車事故致乘客發生車禍受傷,該乘客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該乘客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②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丁○○應負擔過失責任30%,已如前述,而丁○○於案發當時為搭載庚○○之人,而為庚○○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庚○○即應承擔丁○○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庚○○之金額應減輕為4萬3,723元(計算式:62,462×70%≒43,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丁○○請求被告乙○○返還1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號裁判要旨)。

本件丁○○主張乙○○曾向其借款100萬元等語,自應由丁○○先就其有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乙○○及其等間有借貸合意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丁○○雖提出保管條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保管條上之文字乃記載「本人乙○○替友人丁○○保管現金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顯與丁○○所主張「借貸」之情況不符。

又丁○○雖又提出乙○○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本票簽發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乙○○曾將簽發本票一事,即逕認其2人間以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

此外,就丁○○是否確有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予乙○○乙節,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認丁○○請求乙○○返還借款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30送達乙○○、甲○○(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戊○○、丙○○及己○○(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被告戊○○、丙○○及己○○給付自109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96萬6,077元,並連帶給付原告庚○○4萬3,723元,及均請求被告乙○○、甲○○自109年12月1日起,被告戊○○、丙○○、己○○自109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計算式: 3,570×210.00000000=751,143.0000000。
其中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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