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4人主張:
- (一)被告己○○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
- (二)被告2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之生命權,原告乙○○
- (三)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9萬5,208
- 二、被告2人則以:
- (一)被告己○○於經營大功洗衣店之初,即委由具備甲級電匠
-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
- (一)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2人為大功洗衣店之經營者,且將
- (二)原告4人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為被告2人疏未注意檢修、維
- (三)關於前揭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依系爭鑑定書綜合分析與
- (四)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偵訊中
- (五)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25日以增加設備為由向台灣電力股
- (六)證人江環裕復於偵訊中結證:我大約是在3、4年前至大
- (七)綜合系爭鑑定書跟前開證述,本件火災事故是電氣因素引
- (八)原告4人雖聲請委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鑑
-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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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丙○○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4 人主張:
(一)被告己○○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與其子即被告甲○○同為系爭建物1 樓的大功洗衣店的經營者,系爭建物2 樓為員工休息室及倉庫,其上3 樓出租供他人居住。
被告2 人本應注意大功洗衣店內設備、洗衣機及烘衣機之用電安全,對於電路管線負有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以防電路管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致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大功洗衣店內中央一側處附近電源線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並引燃附近可燃物,火源自該處延燒至系爭建物2 、3 樓及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1 樓騎樓,適借住系爭建物3 樓之訴外人○○○逃避不及而倒臥在地,全身大面積三至四度燒灼燒致熱休克死亡。
(二)被告2 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之生命權,原告乙○○、丙○○為○○○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戊○○為○○○之父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9 萬5,208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78 萬7,934 元、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萬7,500元、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12 萬2,471 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喪葬費6 萬元、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26 萬6,721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9 萬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8 萬7,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5 萬9,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 萬6,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被告己○○於經營大功洗衣店之初,即委由具備甲級電匠執照之訴外人江環裕設置電路管線,數年來均持續委由江環裕進行各項電路管線維修、保養,盡所能地維護現場設施之安全。
大功洗衣店雖於107 年4 月14日發生火災,然經現場調查,並未發現電線超載,或洗衣機、烘衣機之電源線有何短路痕跡,被告2 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2人為大功洗衣店之經營者,且 將系爭建物3 樓出租供居住使用,嗣於107年4 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大功洗衣店內中央一側處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該建物2 、3 樓,而陸佳昀斯時借住系爭建物3 樓,逃生不及,全身大面積三至四度燒灼傷致熱休克死亡等語,有證人陳聖岡、DAUMI 於警詢、證人徐麗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9 年2 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9003373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107 年5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5892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668 號卷〔下稱相卷〕第15、16、19至21、37至208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94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3、65頁);
另原告乙○○、丙○○為○○○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戊○○為○○○之父母等事實,則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亦堪認定(見本院卷第31、33頁)。
(二)原告4 人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為被告2 人疏未注意檢修、維護大功洗衣店內電路管線或設備、洗衣機及烘衣機之用電安全所致云云,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就該等事實主張,原告4 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前揭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依系爭鑑定書綜合分析與研判之結論內容所載,其起火處是在系爭建物1 樓中央一側處,無法確認係何因素導致系爭建物1 樓洗衣店起火燃燒,在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相卷第92、93頁)。
(四)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偵訊中結證稱:起火處研判在1 樓中央一側,檢視該處可能的發火源,將不可能的因素排除,最後找到電源配線有熔斷的痕跡,配合當事人筆錄陳述,才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現場調查時,也沒有發現電線有超載的狀況,所以可排除超載情形,現場因受到火災高溫燒損破壞,所以無法還原現場電線配線有無違規或不正常情況,電線配線有室內配線規則之規定,可找合格領有技術士執照的電工,一般住宅未規定須定期請合格人員檢修,本案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但造成電氣因素原因很多,例如絕緣劣化,環境的影響例如高溫或潮濕,或是蟲吃鼠咬,或電線材質不良,使用不當等因素造成,就本案無法判定是上開各點為主要因素所造成等語(見相卷第211 頁)。
(五)系爭建物於102 年1 月25日以增加設備為由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桃園處)申請異動,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 章申請用電第5條規定的流程,台電桃園處受理用電申請後,需至現場勘查設計外線,待申請人繳費後即由台電桃園處就外線部分施工,屋內線路完成後則申報竣工,最後檢驗送電等情,有台電桃園處109 年2 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91113175號函文、109 年6 月15日桃園字第1091123058號函文及前揭營業規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1、83、111 至133 頁)。
證人江環裕並於偵訊中證稱:我登記在電器承裝業,有甲級電匠執照,102 年間被叫去施工,我當時等台電公司在屋外拉好線路後再到屋內拆換開關箱並拉線,103 年間也是如此,不過之前已經有預留開關,所以103 年只有拉線等語(見偵續卷第101 頁),並有江環裕的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2 人確有委請具專業證照之水電人員,拉設大功洗衣店內的電線線路,其竣工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見台電桃園處109 年6月15日桃園字第1091123058號函,偵續卷第111 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不能據以認定其未申報竣工,或用電異動施工有違反規定的情形。
(六)證人江環裕復於偵訊中結證:我大約是在3 、4 年前至大功洗衣店接線,當時配2 臺洗衣機及3 臺烘衣機,都有做無熔絲開關,被告2 人未曾向伊說過電線有遭老鼠咬壞情形,我所配的是自地下管直接上來至機臺,若機台有問題,被告2 人就會請我去維護,大部份問題是機器操作問題,不是電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證人邱奕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級電匠,經由介紹到大功洗衣店幫忙維修洗衣機,機台無法運轉時,被告2 人就會叫伊過去維修,但問題通常是開關接觸不良或門未關好,該處有重新配線,線路均拉至牆壁管路中,我也沒有辦法看到等語(見偵續卷第159 頁);
證人蔡運金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每個月去交付清潔耗材時會順便看看烘乾機狀況並上油或更換皮帶等語(見偵續卷第159 頁),復依系爭鑑定書第⑽點綜合分析與研判部分,靠近起火處的洗衣機、烘乾機都沒發現電源線有短路痕跡(見相卷第92、93頁),更無從認定被告2 人於營業期間有怠於注意機台使用之安全性。
(七)綜合系爭鑑定書跟前開證述,本件火災事故是電氣因素引起,但除了被告2 人未盡維護電路管線及不當使用之外,還有其他可能引發火災的電氣因素,而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有未盡維護電路管線及不當使用的行為,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4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4 人雖聲請委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鑑定,以釐清其起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2 人云云,然本件火災事故業經中壢分局調查並製作系爭鑑定書,其就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如前所述,原告4 人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定書對起火原因的調查與判斷有何不當或不足,應無重為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乙○○319 萬5,208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58 萬7,934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35 萬9,971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252 萬6,7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萬4,696元應由原告4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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