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事聲,21,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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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永大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
相 對 人 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瑀
上列異議人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與異議人簽訂加盟契約,並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惟相對人威盛公司其後不僅未履行加盟契約之義務,又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計借款5,301 萬407 元,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10%,共經異議人數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異議人於110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3月2 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及表明請求金額內容及計算方式,異議人已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及請求金額,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表明請求金額明確內容及計算方式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並於104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異議人及相對人威盛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簽訂之2016加盟合約書、105 年10月5 日簽訂之威盛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暨股份轉讓證書、票據面額90萬元、126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3 紙、楊梅埔心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45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與「陳朝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惟觀其所提資料,上開加盟合約書或股份過戶聲請書暨股權轉讓證書,究與異議人聲稱之借款關係何干,令人不解;

上開支票3 紙,其上雖有相對人之公司印鑑章,並於金額欄各記載為9 萬、126 萬元及150 萬元,但上開支票亦未能支持兩造曾有借款關係之事實,另觀以上開存證信函,僅泛言相對人有借款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亦無從推論兩造曾有借款之約定;

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其記載之債務人均為黃秋芳,亦非本件相對人;

另「陳朝煌」究為何人,與其之對話與異議人聲稱之兩造借款關係有何關聯,亦未據異議人說明,本院實無從理解。

綜上,經本院形式審查,尚無法形成兩造有何借款關係,遑論產生相對人應清償數額或相對人積欠金額數額為何之薄弱心證,是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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