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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鄒鳳英
相 對 人 潘繪元
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2月17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9 年12月17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⑴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還款金額;⑵聲請人有意承買相對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4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
⑶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異議,隱瞞法院不動產移轉登記,法院判定歸還訴外人鄒國成系爭房地;
⑷聲請人本人,以保護個人權利範圍,請法官公平、公開、公正審理;
⑸何需各債權人承買?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 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然說不同意相對人還款金額云云,但完全都沒講到不同意的理由,本院審查結果,也沒有找到系爭更生方案違法或不當的地方。
如果聲請人講不出理由,反正就是不同意,本院也沒辦法。
(二)系爭房地要賣給誰,跟系爭更生方案的適法性無關,聲請人想買,應該去跟相對人談,聲明異議是沒有用的。
(三)聲請人所謂「法院判定歸還訴外人鄒國成系爭房地」等語,似乎是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的內容而言,聲請人也有提出這份判決書作為證據,但從判決內容實在看不出來,這項判決跟本件更生程序有什麼關聯,聲請人到底是要異議什麼,也好像沒有講完。
(四)最後這兩項異議意旨也是一樣,像是話沒有講完,看不出聲請人到底是要異議什麼,本院也就不能因此認定,系爭更生方案有什麼違法或不當的地方。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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