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事聲,3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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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相 對 人 葉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史幼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與相對人葉文泉間就本件民事訴訟日前已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 分之3 即新台幣(下同)18,691元,實為不合理。

異議人早於109 年10月26日將本案判決中異議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桃園市政府,故異議人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桃園市政府應同受本案判決主文效力之拘束,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史幼菊、亞昕公司、佳穎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異議人應負擔7 分之3 訴訟費用,有本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

是以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本案判決認定如上,雖異議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第三人,然該第三人並未承當訴訟而為該案當事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乃異議人為當事人,自應依判決主文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7 分之3 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

又相對人提出已支出之裁判費39,31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 元,共計43,613元,應由異議人負擔7 分之3 即18,691元。

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9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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