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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謝志明
相 對 人 謝顯堯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1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顯堯在簽立本票時說定利息是月息9 分,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19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4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買檳榔攤45萬元利息6 分共105 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事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該利息之利率,提出之本票亦未記載利率。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於109 年11月17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表明請求之利息利率、是否持系爭本票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如否,則請依約定清償日及利率為利息之請求;
如未約定,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之,另應提出請求超過45萬元部分之釋明文件影本、債務人陳秀英最新戶籍謄本等,該裁定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 日未補繳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陳報月息12分及相對人陳秀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謂扣押陳秀英名下房屋及郵局帳戶,謝顯堯薪轉及郵局帳戶等語,惟未依上開裁定表明是否持系爭本票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其請求超過45萬元部分之釋明文件影本及債務人陳秀英最新戶籍謄本等,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105 萬元本息均已提出釋明其原因事實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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