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事聲,4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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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世民
相 對 人 李秋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3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業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命限期起訴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已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檢具裁判費匯票,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在案,鈞院收受上開起訴狀後,復以鈞院中壢簡易庭期日通知使兩造於110 年10月13日開庭,異議人實無所謂遲未起訴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準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本院假扣押處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0 號裁定准許,本院並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而異議人已於110 年8 月18日就該假扣押處分之本案訴訟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無誤。

揆諸首開說明,該定假扣押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於法院,故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疏未詳查,猶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屬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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