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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莊春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秋萍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願意依照裁定書裁定金額支付給相對人,但裁定書並未詳細載明費用支付的帳號或方式,還要異議人清償完成前之前之利息,異議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訴字第933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又相對人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679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聲請,而依上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576 ,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
僅是就清償前之利息計算異議,惟清償前加計法定計算之利息之規定,如前所述。
至於異議人如何能夠儘速為清償行為減少利息之計算,其可依照相關規定為清償、提存以達債之消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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