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事聲,4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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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張東華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所為110 年度壢司調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古鼎昌等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雖有同段29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屬法定空地,但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達消滅土地共有關係之立法宗旨,無預留法定空地之必要,且在調解過程也可透過其他方式成立和解,司法機關亦鼓勵調解以紓解訟源,故本件聲請調解應屬可行。

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異議人未提出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調解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領有桃園市政府(72)桃縣建管使字第889 號使用執照,故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餘均屬法定空地,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照字第1100056905號函附卷可參,且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申請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所明定,則本件異議人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聲請調解,自應提出系爭土地已取得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可為分割,若在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情形下,縱兩造同意而成立調解,亦與上開分割限制規定有違。

是原審既已於110 年8 月5 日通知異議人補正是否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異議人迄未補正,應可認本件屬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自無調解必要,是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調解,當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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