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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楊飛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金財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10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楊金財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相對人已同意,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判費用,且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趁異議人當兵時將異議人的房產過戶,應將房產歸還予異議人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明文定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係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此情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僅3 分之1 ,是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後,法院以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按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算。
三、經查,異議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本為2 萬998 元,因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99 元【計算式:20,998×1/3= 6,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999 元,並應於前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至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均非就系爭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且明顯誤解法律規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999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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