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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春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春發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83歲,於102 年9 月26日遷址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然經中壢區戶政事務所進行查訪相對人未獲。
相對人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及公教退輔等紀錄,復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之對象。
雖相對人尚有最近親屬長女張翠玲、長男張文興在台,惟張翠玲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訪時,表示其已數10年未見過相對人,張文興則因籍設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而通知無著,參以相對人於88、89年間,因涉有詐欺罪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92年10月8 日發佈通緝,然逾詐欺罪追訴權時效10年均未緝獲,因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相對人確於102 年9 月26日即失蹤,且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7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 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9 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14523號函、80歲以上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名冊、108 年度及109 年度「80歲以上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者」專案清查成果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親屬訪查紀錄表、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鄰長訪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29日桃社老字第1090084586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 年9 月28日桃市殯字第109000537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 年9 月24日社家老字第10901094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237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 年9 月25日總處資字第109004195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第1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4 日健保桃字第109301101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 年1 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100000296函等為證。
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所示,相對人於91年3 月25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且查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亦無在監在押紀錄。
又相對人於102 年9 月26日遷址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佐,而其過去申請之手機門號,於93年間均已停用,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明確,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於102 年9 月26日失蹤時為76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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