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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吳萬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父。
相對人過往即有飲酒習性,時常不回家,因聲請人久未看到相對人,而於102年1月27日報警協尋,斯時經回溯發現相對人係於100年9月10日失蹤,迄今失蹤已7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紀錄,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前開失蹤人口案件之結案情形,及囑請該局及大園分局分別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過往居住地,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45年8月21日生,於100年9月10日失蹤時,為55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8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2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100年9月10日失蹤,計至107年9月1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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