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亡,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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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振謀聲請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振謀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雖未經列報為失蹤人口,然其行方不明而實質失蹤已逾3 年,戶籍資料中無配偶,雖戶籍資料中註記有一子曹秋萍,然因其與林振謀間並無血緣關係,自幼即由其生母曹彩雲出養予曹彩雲兄長曹新發,迄曹彩雲與林振謀離婚後,始終止收養關係。

復查有關林振謀勞保給付資料、國民健康保險使用紀錄、年金或津貼申請情形、入出境資料等,3 年內均無任何變動,而有實質失蹤之情狀。

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對林振謀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80歲以上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名冊」、「80歲以上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行方不明者及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年金或津貼機關提供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辦理清查人口作業之成果名冊」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02 號案件之卷宗,該案聲請人即林振謀之前配偶曹彩雲於97年9 月9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向法院陳明林振謀業已死亡之事實,並提出林振謀之骨灰罈及其安置處所三山善祠之照片共七楨為證。

另林振謀之姪子林士魁、林世豪於110 年7 月11日警詢時,亦稱林振謀已往生近20年餘,並由二叔林振肇處理殮葬事宜。

是依上情,可知林振謀已死亡近20年餘,且林振謀亦經辦理殮葬,其骨灰罈現已安置於玉里福州同鄉會祠堂(三山善祠)內,故林振謀顯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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