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亡,25,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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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忠勝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富燥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新屋區文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富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獨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縣市改制、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鄉○○○0○0號)。

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晚間至聲請人住處囑咐聲請人翌日早上買菜後接聲請人之祖母到系爭房屋,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於翌日(12日)上午買菜後回到系爭房屋,發現相對人不在,系爭房屋屋內凌亂、牆上有血跡,相對人之手機亦留置在系爭房屋,當日即向警方報案,但相對人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1月19日楊警分戶字第1008007708號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姊、相對人之女黃淑珍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及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相對人於81年12月14日自廣瑞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於100年7月16日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為其健保之投保單位,並於同日退保,亦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及自99年12月11日後之出境紀錄,本院另向健保署調閱相對人自100年3月1日迄今之就醫紀錄,經該署函覆上開期間查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對人就醫紀錄,有該署110年3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593號函及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又經本院向楊梅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局110年3月23日楊警分防字第1100009882號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0年5月12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刊登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99年12月12日失蹤,計至106年12月12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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