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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田青峰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田青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田青峰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年95歲,原設籍花蓮縣○○鎮○○街00號,69年3 月31日遷入現址迄今,104 年5 月間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確認行方不明,並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登記於104 年5 月28日失蹤,經協尋未著,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 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962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108 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口卡調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為證,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查無有關相對人目前行蹤之任何紀錄。
而關於相對人有無申辦請領老人年金之紀錄及是否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對象,復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4 日保國三字第10810130480 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8 年12月3 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1617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5 日桃社老字第1080108851號函等件函覆之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無申辦年金給付之紀錄,目前亦非受安置對象。
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而所在不明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8日失蹤時為91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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