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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村錦
相 對 人 姜義峯
關 係 人 張鍾文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姜義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民法第8條第1 、2 項、第9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生日如主文所示,其自民國86年1 月1 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關係人即相對人姑姑於86年1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受理協尋未果,迄今已逾七年,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勞保查詢回覆、健保查詢回覆、出入境紀錄查詢、稅務資料查詢回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1日儲字第1100062688 號函、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6日桃市新戶字第1100001041號函等資料為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協助查訪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戶籍地,區公所里幹事前往訪視無發現居住事實,另洽其親屬表示已失聯多時,爰無法提供其現住地址及聯絡方式,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0 年3 月12日桃市新民字第1100005352號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 )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爰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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