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江婉甄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方九月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方九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方九月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現年89歲,現設籍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經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訪失蹤人方阿林(於109 年5 月11日已歿)之子方永豐(原名方世雄),經方永豐稱方阿林曾於20年前見過失蹤人,已多年不知失蹤人去向,迄今仍不知失蹤人去向等語,另囑警查訪失蹤人之胞妹方西萍,則據方西萍稱僅於56年間曾見過失蹤人等語,又失蹤人現未在監,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復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且無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是失蹤人自80年6 月24日戶政依職權通報失蹤,迄今不知去向,現失蹤已逾3 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函、查訪紀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所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旨案被查詢人方月九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0年6 月24日通報其失蹤。
經查詢受理報案系統失蹤人口資料,被查詢人方月九迄今尚未尋獲;
並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份等情,此有該局110 年4 月12日山警分防字第1100011750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方月九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
從而,失蹤人方月九自80年6 月24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