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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龍光麟 生前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光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民法第8條第1 、2 項、第9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線上查詢資料、榮民服務處訪視資料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刑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足認相對人確實於100年11月30日以後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已逾3年,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
自相對人上開失蹤日開始計至103年11月30日滿3年,推定當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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