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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丕賢
代 理 人 李麗凰
相 對 人 林淑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淑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林淑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字頂社百七拾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失蹤人林淑虹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林淑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丕賢為失蹤人林淑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字頂社百七拾五番地)之弟,因林淑虹之父母均已去世,林淑虹亦已不知去向多年;
現因辦理聲請人外祖父趙榮茂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與林淑虹同為繼承人,為此聲請宣告林淑虹死亡等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宣告林淑虹死亡。
㈡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林淑虹為其姊姊,已失蹤多年不知去向,但當時未申報又無事證,其父母亦已去世,以致無法辦理,現因林淑虹同為不動產繼承人,有宣告失蹤人林淑虹死亡必要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林淑虹於臺灣光復後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並辦理出生戶籍登記,但依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於109 年10月5 日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6924號函覆查無林淑虹死亡、婚姻記事及同戶戶籍內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可見林淑虹確已查無音訊多年,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查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定本件之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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