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亡,5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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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趙正興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趙正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趙正興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現年96歲,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戶政事務所),經平鎮戶政事務所連續3 年清查皆行方不明,遂依法檢附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查無入出境紀錄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無安置紀錄函文、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查無殮葬紀錄函文、失蹤人戶籍資料、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未領有年金或各項津貼之證明,請求聲請死亡宣告。

又失蹤人雖至107 年10月18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登錄為失蹤人口,惟失蹤人於95年8 月3 日經平鎮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戶政事務所時,失蹤人已年逾80歲,近3 年又無就醫等任何社會活動軌跡,迄今已14年,堪信失蹤人於95年8 月3 日遭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時即已失蹤。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現亦未在監所,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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