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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興祥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孫雲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孫雲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之父林家明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於民國99年2 月6 日外出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失蹤已滿11年,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查聲請人之父林家明於100 年8 月16日以相對人於99年2 月無故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林家明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准林家明與相對人離婚,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林定宇(原名林善念)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相對人已失蹤1 年餘,某天伊下班回家就沒有看到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母親,其亦表示不知相對人行蹤,報警迄今均音訊全無等語在卷(見該卷第42頁);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查相對人於97年2 月29日自桃園市雕刻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現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為其健保之投保單位,本院因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相對人自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就醫紀錄,經該署函覆上開期間查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對人就醫紀錄,有該署110 年3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453號函及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32、33頁);
本院再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是否有使用中之手機門號,均查無紀錄,又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據覆稱迄今未有撤尋紀錄,有該局110 年2 月25日園警分防字第11000057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
本院復囑託下列警局向相對人之兄孫春雄及孫世卿、姐孫琴及孫秀蓮、妹孫麗雪等人查詢「是否知悉相對人目前位於何處?有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最後一次與相對人聯絡係於何時?」等事項,其等均表示不知相對人目前人在何處,亦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已至少10餘年未見過相對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41、45頁)。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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