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亡,6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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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廖氏蒜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氏蒜妹(女,大正15年2 月12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觀音96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氏蒜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

失蹤人廖氏蒜妹係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2 月12日生生,依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2 月23日婚姻入籍至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觀音96番地,後於昭和20年7 月12日寄留觀音庄觀音96番地,嗣於35年光復後初設籍後,即再查無失蹤人廖氏蒜妹設籍資料,得證其已死亡,是失蹤人廖氏蒜妹自33年2 月23日起失蹤迄今已逾77年。

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裁定准對廖氏蒜妹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裁定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公事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

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相對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系爭戶籍資料登載相對人出生於大正15(民國15年)年2 月12日,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2 月23日婚姻入籍至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觀音96番地,後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7 月12日隨同廖謙景寄留觀音庄觀音96番地,此有前述相對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佐,復參酌卷附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9日桃龍戶字第1030003330號函,該函陳稱查無相對人光復後初設戶籍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

從而,臺灣光復後,政府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相對人之相關設籍登記,因此查無相對人光復後之生存活動、死亡註記,則依現存事證,僅得推認相對人最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已失蹤不知去向,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但非逕認相對人於33年2 月23日即已失去失蹤。

三、按依我國於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 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而71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準此,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 月4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 年之失蹤期間。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廖氏蒜妹為公示催告,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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