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司方恩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司方恩(男,民國八年十月八日出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又拾日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出生日期如主文所示,其自民國99年11月2日因行蹤不明,無居住事實,逕為遷徙戶籍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迄今,其未曾請領75年、95年全面換發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亦無在監所、入出境及健保投保紀錄,並經該管戶政機關查訪鄰里長,可證其至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戶籍、刑案、入出境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0日函、同府殯葬管理所同日函、健保紀錄等在卷可稽。
可知相對人至遲自99年間逕為遷徙之日起已陷於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當時已91歲,已逾80歲,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爰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又10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