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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李雋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李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又拾日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民法第8條第1 、2 項、第9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年逾80歲(生日如主文),其於民國45年3 月8 日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楊梅志願服務協會),經聲請人囑警至該協會查訪,該協會前任理事長表示:該協會成立10多年,從未見過失蹤人,不清楚為何失蹤人戶籍會設籍在此等語;
並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至該協會附近查訪,鄰長陳稱:伊自68年起即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但從未見過失蹤人等語。
失蹤人亦未曾領取於75年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無在監所、入出境、健保投保及通報失蹤人口之紀錄,綜上,失蹤人戶籍遷入上開協會時即45年3 月8 日起行方不明,迄今失蹤已逾7 年,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6 月1 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03939號函、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9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2791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5 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00054345號函、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年滿80歲且失蹤已逾3 年,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如主文。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爰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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