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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龍正
被 告 金瑞碳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8 年度勞訴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㈢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適用。
㈤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請求之金額最終為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㈢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依前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計算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爰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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