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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田雅雯
被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09年度勞小字第5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適用。
二、本件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㈠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徵上開裁判費之3 分之2 ,是原告暫繳納裁判費333 元。
㈢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000 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40%即400 元,惟原告已預納333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元(400 -333 )。
㈣另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之60%,確定為600元。
㈤依前揭說明,兩造經本院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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