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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余業主
張善福
王建雄
張洪銘
王增城
葉斯文
張家豪
被 告 合通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10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之原告余業主於第一審審理中與被告就請求金額之全部調解成立(見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卷八第308 頁及其背面);
另原告張善福、王建雄、張洪銘、王增城、葉斯文、張家豪與被告就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成立部分調解(見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卷九第20至21頁),其餘未經調解成立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善福103 萬3,813 元及其利息、原告王健雄71萬1,644 元及其利息、原告張洪銘38萬8,923 元及其利息、原告王增城33萬9,756 元及其利息、原告葉斯文51萬9,438 元及其利息、原告張家豪40萬5,486 元及其利息)則諭知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上開原告負擔,上開原告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復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9 萬5,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5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即「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延時工資工資」,合計金額109 萬6,590 元,屬於工資性質,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核定為5,555 元【計算式:45550 元×(1096592 元/4495650元)÷2 =5555元】。
又此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延時工資工資」部分,經兩造調解成立,並分別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基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即調解成立部分之裁判費1 萬1,110 元(計算式:5555元×2 =11110 元),本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9,995 元(計算式:45550 元-5555元=39995 元,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卷一第1 頁),已逾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無庸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㈡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暨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為3 萬4,440 元(計算式:45550 元-11110 元=3444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 萬9,995 元,其餘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555 元,應屬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另第二審裁判費5 萬1,990 元,經原告張善福、王建雄、張洪銘、王增城、葉斯文、張家豪繳納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卷第17頁);
第三審裁判費5 萬1,990 元,經被告繳納完畢(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卷第43頁),本院均無庸依職權再行向被告徵收。
準此,本院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55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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