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他,2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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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胡永承



被 告 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09 年度勞簡字第3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適用。

二、經查,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39號判決諭知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72 元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應給付原告248,534 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48,534元,原應徵裁判費2,650 元,惟因上開聲明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是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為883 元(計算式:2,650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暫繳納883 元。

㈡原告於本件曾預納證人旅費1,522 元(576 +946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72 元(計算式:2,650 +1,522 =4,172 ),原告則應負擔4,172 元,惟原告已向本院繳納2,405 元(883 +1,522 ),是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 元(計算式:4,172 -2,405 =1,767 ),並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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