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許武德
被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108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 ,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五冠興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09 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016 元部分,原應徵裁判費9,58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 ;
其餘請求202,420 元之部分,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
準此,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而第一審僅裁定令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56 元,即暫免繳納4,736 元之訴訟費用。
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而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
從而,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6 元(計算式:11,692元-6,956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