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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138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務 人 戴瑋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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