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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陳俊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嘉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足以釋明得向李嘉維請求給付之文件影本(如借據、本票等)、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通訊軟體截圖等),並請更正為正確請求標的(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故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物品)。
經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雖債權人具狀陳報網頁物品比價資料及債權人陳俊凱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然前開資料不足以釋明得向李嘉維請求給付之依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
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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