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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200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修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更正利息起算日(請求利息自110 年2 月29日起算,惟110 年2 月29日為曆法所無之期日)。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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