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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230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旻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提出載有欠費金額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4 年1 月5 日、108 年5 月1 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表明欠費金額)。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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